董治国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粤2071行初757号
发布日期 2020-10-28 浏览次数 207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2071行初757号
原告:董治国,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郊委10组,公民身份号码229************218。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D01332L。
法定代表人:冼健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鹄、朱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万,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4。
原告董治国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三乡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行政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三乡税务分局、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治国,被告三乡税务分局副职负责人李钢语及委托代理人陈五妹、袁萍,被告市税务局副职负责人张政鸿及委托代理人张颖鹄、朱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治国诉称,其于2019年8月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竞买了位于中山市******的一块国有商住用地的二分之一产权,价格为297937.50元。2019年12月12日,其到被告三乡税务分局交土地增值税,该局工作人员让其交129451.36元人民币。其认为,被告三乡税务分局计算的土地增值税金额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遂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税务行复[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审查不清,随意认定,适用行政法规裁量基准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事实审查不清、随意认定。两被告未能以土地原值凭据作为收缴转让方陈万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断章取义地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而该条明确规定前提是必须依土地原值凭据作为计算收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两被告却从档案中存有上次产权交易价格作为收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这是不尊重事实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两被告采用产权交易价格实行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金额,而不调取原始票据即土地使用权原值凭据(产权交易价值)实行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金额,这明显属于事实审查不清、随意认定。两被告将这一已经认定错误了的事实,强加在并无任何违规和违约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即其本人身上,是株连无辜的非法行为。可见,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2.适用行政法规裁量基准不正确。其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竞买了位于中山市******国有商住用地15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产权,这如同针尖大的地块,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范围的情形。两被告引用该条行政法规作为裁量基准,即将这15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土地,当成土地成片受让分期分批转让的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按占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对土地增值税采用分摊(核定征收)的范围,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随意性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已侵害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三乡税务分局征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式错误、违法;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税务行复[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要求两被告出具真实的土地原值凭据进行土地增值税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10时至2019年8月10日10时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陈万名下位于中山市*******国有土地[证号为国(2013)易3105543]的二分之一产权进行拍卖,该宗司法拍卖的竞买公告载明:“……第七点特别提醒:标的物权属变更及登记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缴交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过户手续费、权证费),和该标的物所涉欠缴或应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均由买受人承担或另行支付”。2019年8月10日,董治国以人民币297937.5元最高价竞得上述土地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2019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土地二分之一的产权归买受人董治国所有,买受人董治国可持该裁定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随后,董治国向三乡税务分局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拍卖不动产交易事项的纳税申报。因买卖双方均未提供完整、准确的土地原值凭证,经查询契税征管档案,陈万与共有人陈庆耀于2013年10月24日购入该土地共同缴纳契税3015元,契税计税依据为100500元。三乡税务分局依据契税征管档案中陈万与共有人陈庆耀购入土地时契税计税金额,采取核实扣除项目方式确定土地原值,于2020年3月16日征收陈万土地增值税129451.36元、个人所得税23315.94元、增值税2979.38元及附加税费148.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4.48元、教育费附加44.69元、地方教育附加29.79元),以及征收董治国契税8938.13元。董治国认为,三乡税务分局征收陈万土地增值税129451.36元的计税依据错误,于2020年3月20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中山税务行复[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乡税务分局征收陈万土地增值税129451.36元的行政行为。董治国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董治国通过法院拍卖竞买的方式获得陈万名下关于涉案土地的二分之一产权,因对此土地交易所产生的由其负担的陈万为纳税义务人的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董治国在本案起诉所指向的是土地增值税,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为陈万。从税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上看,董治国并非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人民法院的不动产拍卖公告和拍卖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其中关于税赋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征收管理关系,即不改变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关系中陈万作为纳税义务人的行政相对人地位。据此,董治国并非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征收行政相对人。对于董治国是否为涉案税收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问题。本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强调的是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因行政管理职权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这种影响只能通过或者必须及时通过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救济。从本案董治国的情形看,其在此交易中需要负担双方税赋是基于拍卖合同的约定,税务机关在此交易的税收征管关系中并不对交易双方的税赋负担构成直接影响;同时,人民法院的拍卖公告和拍卖合同中对于税赋负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税务机关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职权,更不能改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关系。董治国对于拍卖合同中约定负担交易对方陈万为纳税义务人的税赋计税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向组织拍卖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向税务机关就计税依据提出异议,或者由该税赋的纳税义务人陈万向税务机关提出。据此,本院认为董治国并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为陈万的涉案税赋税收征管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董治国并非涉案土地增值税税收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及税收征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治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冯建集
人民陪审员 彭丽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倩
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