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豪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72民初2377号
发布日期 2021-06-28 浏览次数 40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2民初2377号
原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采芹,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豪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豪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增值税税款1,038,24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24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体(专业)工程承揽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工程符合专用条款需付进度款时,被告需开具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交原告人力资源部办理付款手续,财务部支付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至12月为申请被告下属祥力队的进度款向原告开具了66张船舶制作费增值税发票,原告就此向被告合计支付进度款7,145,600.50元,其中包含了1,038,249.60元税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了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火炬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风险提示通知书》及通知书附件,显示被告开具的上述66张船舶制作费增值税发票涉嫌虚抵,发票状态为“认证后失控”,税务机关要求原告将相应的1,038,249.60元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2018年8月8月,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请求被告到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事宜,并补救相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收函后未采取措施。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后失控,导致原告已取得的1,038,249.60元进项税额被转出处理,无法用于抵扣增值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038,249.60元税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员工高宗林与原告协调、处理与原告合作期间的相关业务及被告的自身运营业务,如工程承揽、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被告员工招录、考勤、工资确认及发放、劳资纠纷处理等事项。委托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在此期间被委托人高宗林所作任何决定、事项均代表被告,被告已全部知悉并同意,其产生的任何责任、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该委托书委托人处有被告加盖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兰海燕签字,受托人处有高宗林签字。委托书尾部有兰海燕、高宗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州豪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祥力队)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船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课内生产安排为准,详见生产部(专业)专用条款;甲方负责提供图纸、工艺技术文件、施工场所、船舶零部件、板材、型材等造船物资集配服务、为乙方人员提供日常生活设施、餐补等;乙方根据甲方生产计划、图纸工艺技术文件要求,合理组织各工种人员施工;乙方必须按照每工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方可进入甲方场地承揽不同工程连续施工,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入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甲方有权按照专用条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减,如工程款不足以扣减,可以从保证金中扣减;乙方撤场时,如双方没有质量、周期问题赔偿,且施工者无劳务纠纷,在乙方撤离甲方公司时,甲方一次性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款项,余款无息退回乙方;每一期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为甲方财务部收到甲方人力资源部经审批完的书面付款手续及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款,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须承担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完成进度要求,甲方有权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2‰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超过节点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另行发包.乙方因工程质量三次返工或工程进度延期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另行发包他人,从工程款中扣减另行发包费用并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乙方的一次交验合格率低于要求对船东和船检造成不良影响时,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必要罚款,每次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上述经济赔偿总金额、罚款总金额及奖励总金额均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乙方承揽工程符合专用条款需付进度款时,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由甲方施工课当月制结算审批表,经相关部门或课室批准后,由乙方开具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交甲方人力资源部办理付款手续,财务部支付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处有高宗林签字;原告庭审时称上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祥力队承揽工程签订的合同,被告负责的船体工程已经完工,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应付7,145,600.50元劳务费已结清,原告在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退回10万元保证金。原告就此提供了结算审批表、进度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付款回单等证据。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开具了102张纳税人名称为原告,税率为17%,服务名称为船舶制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716,159.25元,其中税额合计1,557,048.69元。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就其下属的祥力队和双锋队承揽原告案涉船体工程业务合计出具上述发票,其中被告为案涉合同开具66张发票,票面价税合计7,145,600.50元,其中船舶制作费合计6,107,350.59元,税额合计1,038,249.60元。
2016年10月21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发原告2016年度风险识别报告,该报告显示,2016年8月、10月对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纳税情况进行分析,特殊风险信息一项显示,取得发票份数102份,取得进项税额1,557,048.69元,接受源头企业开具的发票,存在虚抵嫌疑,开票方的纳税识别号为******。该纳税识别号与被告税务登记证证号一致。
2016年10月28日,火炬税务分局作出中山国税开发提通[2016]号税务风险提示通知书(以下简称2016号通知书),通知原告接受源头企业开具的发票,存在虚抵的嫌疑,要求原告自查自纠。原告称该通知书中所称发票包括被告为案涉合同开具的66张发票。
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税款时,将1,557,048.69元做本期进项税转出处理,期末留抵税额相应减少。原告称该转出的进项税均为被告开具的10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其中包括被告就案涉合同开具的6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额为1,038,249.60元,原告未就增值税被转出补缴税款,原告属于可以享受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的企业,如上述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因认证后失控转出,原告可以将税额计入期末留抵税额,并获得相应退税。
2018年1月4日,原告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期末留抵税额为157,207,738.18元。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发布中山税税通[2018]577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当日提出的增值税期末留抵审批收悉,准予退税。当日,原告收到157,207,738.18元退税。原告称其未就2016年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于2018年7月27日一并将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双烽队、祥力队)邮寄关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的通知函,根据2016号通知书,被告2015年度开具的1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原告已经通知高宗林、彭华军等委托授权负责人,现正式发函要求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事宜,并补救相关造成的经济损失。8月22日,该通知函被签收。原告未就其已经在发函前通知高宗林、彭华军等委托授权负责人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税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就涉案合同提供劳务并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7,145,600.50元,其中劳务费用为6,107,350.59元,销项税额为1,038,24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将案涉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权利。被告就涉案合同开具的6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上述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抵扣销项税额,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038,249.60元(6,107,350.59元×17%)。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即8月29日前采取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1,038,24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以2016年10月28日税务机关通知原告自查自纠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收到期末增值税留抵退税,8月22日要求被告在8月29日前采取补救措施而被告未采取,本院据此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以1,038,24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豪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38,24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249.6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广州市豪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12元,由被告广州市豪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闫 慧
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亮
书 记 员 魏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