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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民终29874号李腾、罗锡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腾、罗锡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粤01民终29874号    

发布日期 2022-04-0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腾,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锡安,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腾因与被上诉人罗锡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被上诉人罗锡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林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锡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锡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点来看,罗锡安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腾,转让金额为6300000元,即罗锡安在该次转让中获得股权对价6300000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结合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罗锡安应以实际股权转让收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罗锡安零申报属于向主管税务机关隐瞒其股权转让收入所得,已涉嫌偷税漏税,应视为未完成该次个人所得税申报,需重新更正申报。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4点,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尾款付款条件为个人所得税申报完成后40天内,罗锡安未如实申报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该申报行为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即罗锡安未完成个人所得税申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对税务申报内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及司法实践的经验,罗锡安理应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三)华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已依法对本案股权转让的印花税在2021年12月3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从化区第一税务所提出了更正申报,华汉公司已替罗锡安补交税款1575元。同时华汉公司也针对本案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提出更正申报,税务局已经受理,被告知罗锡安需补缴税款,具体以税务局的正式文件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改判驳回罗锡安的诉讼请求。

罗锡安辩称,(一)罗锡安已按照合同约定及遵照李腾的要求履行报税义务,罗锡安要求李腾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合理依据。1.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罗锡安请教了李腾聘请的税务方面专业人员黄源伟并遵照黄源伟的建议履行相关义务。为此,罗锡安与李腾的哥哥李清玲(华汉公司监事,代表李腾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负责人)有对税务问题进行前期的沟通。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12日的聊天记录可明确,罗锡安在股权转让事宜的相关税务处理问题上,完全是按照李腾的要求去处理。2.罗锡安与李腾的相关人员建立了“华汉科技股东转让跟进”的微信群聊,以便对接自然人股权转让后的税务事宜。其中,该群聊中也包含了李腾的哥哥李清玲,两方的相关工作人员针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2021年1月18日,群聊昵称为“从化税务敏敏”曾提出关于股权变更的问题“是按照工商变更资料0元转让?还是等价转让?”李腾的意思是后续约时间细聊该问题。1月26日,罗远波在微信群聊中请求黄源伟与华汉公司会计“好姐”沟通,请求“好姐”配合办理相关税务问题,被华汉公司聘请的会计师,群聊昵称为“安”告知“李总(李腾)的意思是需三单股权转让一齐申报,会计听老总的指示没有错”。2月2日“安”告知罗锡安“资料已齐备,请与好姐联系”,2月4日“从化税务敏敏”在群聊中告知“股东变更手续,印花税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手续已经全部完成,谢谢黄所(黄源伟),好姐你们配合,谢谢”。通过上述聊天记录可见,“好姐”是听从李腾指示办事,其将资料备齐且配合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纠纷的手续,一定是得到了李腾的允许,间接证明了李腾对于股权转让的申报事宜是清楚的。罗锡安已按李腾、华汉公司安排的会计师要求履行了报税义务。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3、4款约定,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个人所得税申报完毕之后支付,罗锡安已经在2020年11月3日报税,备注零申报是李腾知悉、认可,李腾也未提出对应的证据证明罗锡安此次行为属于未申报的情形。后续罗锡安也已转让华汉公司52%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罗锡安要求李腾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有合理依据。(二)李腾与罗锡安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腾应按照涉案合同履行义务,按时按约向罗锡安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李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罗锡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李腾支付罗锡安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2.请求判决李腾支付罗锡安违约金暂计1296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0.06%/天的利率,自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3.请求判决李腾赔偿罗锡安律师费损失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腾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锡安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罗锡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腾负担。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2020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李腾出资730万元收购股东罗锡安全部52%股份”有误,应为“股东李腾出资780万元收购股东罗锡安全部52%股份”。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腾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李腾)复印件,2.税收完税证明(李腾)复印件,3.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罗锡安),4.税收完税证明(罗锡安);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代扣代缴义务人华汉公司已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从化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就涉案股权转让的印花税提出更正申报,李腾本人以及替罗锡安于2021年12月30日按税法规定分别补缴涉案股权转让产生的印花税1575元,共3150元。5.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拟证明代扣代缴义务人华汉公司已依法向税务机关就个人所得税提出更正申报,税务机关电话告知初步意见为需要罗锡安补缴个人所得税,但具体处理意见以书面处理结果为准;罗锡安作为纳税义务人,其零申报已涉嫌偷税漏税,应视为未完成个人所得税申报手续,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待补缴完成才视为完成申报手续。6.华汉公司财务收支查账咨询报告;拟证明华汉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罗锡安任职期间,公司存在的财务问题包括股权转让个税申报不实的税务风险,罗锡安曾答应配合交接及处理账目问题,但至今仍遗留很多财务隐患未处理。经质证,罗锡安意见如下:1.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可。2.证据1-6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后关于税务申报事宜都是按照李腾的要求进行操作。3.证据1-5形成时间为一审判后李腾单方出具,证据6落款形成于一审前,但应提交相应委托合同及支付费用的凭证以证实落款时间并非倒签。4.证据3-5中罗锡安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咨询报告是李腾单方委托出具,罗锡安庭前不清楚,该机构并非税务机关,其出具的报告罗锡安不予认可。

罗锡安提交以下证据:1.罗锡安与李清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聊天相对方为李腾的哥哥李清玲,是华汉公司监事,并在涉案股权转让中代表李腾一方,负责与罗锡安处理股权转让事宜;李清玲要求罗锡安直接与黄源伟沟通,并按黄源伟要求配合完成工作,黄源伟是李清玲与华汉公司雇请的税务方面专业人员,故罗锡安在涉案股权转让税务处理方面完全是按照李腾要求进行处理。2.“华汉科技股东转让跟进”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建立该微信群对接税务事宜,群聊中包含李清玲,双方工作人员针对股权转让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好姐”须按李腾指示办事,故“好姐”备齐资料办理股权转让必然得到李腾允许,可见李腾清楚涉案股权转让申报事宜,罗锡安已按李腾、华汉公司会计师要求申报个人所得税,没有涉嫌偷税漏税行为。经质证,李腾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相对方是李清玲,但其不涉及涉案股权转让,更不存在代表李腾处理涉案事宜问题;黄源伟并非华汉公司会计,亦非李腾聘请的负责涉案股权转让的代理人,实为在李腾推荐下罗锡安自己认为需要提供业务指导意见的第三方人员,详见双方微信记录;涉案股权转让是罗锡安自行申报,并非李腾要求。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腾不在该群内,对聊天内容不知情;黄源伟是罗锡安主动邀请加入微信群,其在微信群中的意见建议未得到李腾授权,仅为其个人意见;罗锡安邀请李清玲进群后,李清玲并未发言,可能被无端拉入群中,并不清楚群内其他人员,也不清楚发生何事;该群内人员所发“印花税申报表”所述期限为2019年7月1日、2020年5月16日、8月9日,是此前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李腾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剩余1600000元股权转让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腾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条件是否成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3.工商、税务变更完成,显示全部股权已转让至李腾名下,且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申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李腾向罗锡安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800000元。4.个人所得税申报完成后40天内,李腾向罗锡安支付尾款500000元”。本案中,华汉公司股东于2020年10月23日由罗锡安、杨建栋、李腾变更为杨建栋、李腾;罗锡安于2020年11月3日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即涉案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至本案诉讼期间,尚未出现因罗锡安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事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未依法申报,或其他代扣代缴义务人被认定为未依法履行义务,或存在其他违法事项。又鉴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一年有余,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李腾应向罗锡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续如出现因涉案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费问题,各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李腾二审提交的印花税纳税凭证等,因李腾主张该项税费代扣代缴义务主体为华汉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各方就该等税费负担亦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李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上诉人李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晞

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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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李腾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罗锡安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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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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