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971行初395号
原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199246D。
法定代表人陈汉枝,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下桥国税大楼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19217833L。
负责人王志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木,该局局长。
原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为胡穗文,非胡冠华。原告自成立以来,一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更没有受过税务机关的处罚。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为胡穗文,系胡冠华的父亲,而非胡冠华本人,胡冠华并非是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其也未投入过资金,基于该事实是关键作用,该情况恳请被告稽查局一定要核实调查清楚。胡穗文过世后,胡冠华虽然接手并参与了部分工作,但很多事情过去已久,且胡冠华并未参与,因此很多事情并不了解,但胡冠华也很积极协助税局工作,并积极收集相应的交易凭证。二、关于被告调取的证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错误的处罚决定。首先,关于被告调取的李桂萍社保存在问题。被告在调取的员工笔录对象中,经实质了解,笔录对象中的李桂萍为东莞荣大彩印有限公司的员工,员工社保从其入职时一直由东莞荣大彩印有限公司购买,与原告无关,更何况举报人刘国彪的笔录有提到李桂萍做假证,其证言不可信,被告稽查局以其作为原告的出纳来录取笔录,以及将其笔录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毫无信服力。其次,关于被告调取调查对象存在问题,被告在对原告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册凭证和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的财务主管为李美红,原告的出纳为张桂霞,但是被告稽查局的调查笔录对象并没有两人,即由此可得出被告调取的笔录根本证明不了原告相关违法事实。再者,关于原告公司的ERP系统问题。原告的采购交易在ERP系统上有记录,当ERP系统出现故障时,采购员会用excel表格登记采购明细,而且excel表格采购信息不会在补录进ERP系统上,所以ERP系统与excel采购表格同样都有记录代购明细。而案涉相关公司的采购交易明细则是excel表格来登记,由于原告已停止运营,大部分资料已遗失,相关的excel采购表格也遗失了,稽查局不能因为在ERP系统上查询不到案涉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的采购交易信息而认定原告公司与相关公司没有交易往来,这种以偏概全逻辑所调取的证据明显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最后,关于被告对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和处罚金额的认定问题。虚开增值税发票为双方行为,被告稽查局对于相关公司的虚开行为并没有展开实际调查,仅依据佛山公安的立案侦查发票记账联与原告公司抵扣联明细不符的书证证据来认定原告与其相关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毫无说服力,没有买卖双方出纳、会计、开发票人、采购和法人的证人证言作证属于原因未查明,更何况相关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并没有依法结案,即所谓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否实际存在还没得到法院的公正审理并判决认定存在,而被告稽查局仅依据公安的初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来作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依据实在儿戏,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对处罚金额过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综上,原告认为案涉交易行为是符合《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0年11月16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的情形,应当按此《通知》规定处理原告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处罚金额过高。恳请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后,认定查清被告稽查局在认定事实存在的问题,以及结合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如法院仍认定违法事实,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当放宽处罚期限,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东国税稽罚[2016]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稽查局作出东国税稽罚[2016]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多列支出的行为是偷税,决定对原告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增值税罚款金额1,472,338.74元,企业所得税罚款金额420,865.05元,合计罚款金额1,893,203.79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粤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省国税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予以签收。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稽查局所作处罚决定。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若不服该复议决定,理应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7年6月11日才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冰洁
审 判 员 李德胜
人民陪审员 伍年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佩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