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与鹤山市智龙冷轧扭钢筋厂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2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784执911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住所地鹤山市。
负责人:吴鸿华。
被执行人:鹤山市智龙冷轧扭钢筋厂,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智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鹤山市智龙冷轧扭钢筋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4行审6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鹤山市智龙冷轧扭钢筋厂应于2017年6月7日前支付保险费286984.97元给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但鹤山市智龙冷轧扭钢筋厂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智龙冷轧扭钢筋厂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支付保险费286984.97元;向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上述判决书确定计付)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4205元,但被执行人无依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已拍卖,拍卖款已分配完毕,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小额银行存款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蔡镇海
执行员 麦国星
执行员 吕成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伟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