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和、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加和,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张巧珍,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焕光、邓俊伟,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加和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国税局)不履行税务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行终9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加和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均遗漏了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信》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属于违法的诉讼请求。1.被申请人未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已构成违法;2.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对检举案件查处结果是可以不用书面形式告知的依据,同样属于程序违法。二、原一、二审法院仅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排除对《信访条例》的适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改判确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举报信》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佛山市国税局答辩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以及适用法律、法规部分错误不成立,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结合李加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应为:对于李加和向佛山市国税局提交涉案《举报信》检举粤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一事,佛山市国税局是否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以及其处理方式是否合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在案件查结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告知的方式由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李加和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李加和于2016年3月18日向佛山市国税局提交《举报信》,举报称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扣发其2015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且不开具凭据,要求佛山市国税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单位收款项不出具凭据是否合法。佛山市国税局在接收李加和的检举材料后,转交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其后佛山市国税局向李加和出具了其事项已受理的书面告知。在案件查结后,佛山市国税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以口头方式告知李加和,符合上述有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佛山市国税局已经履行了向检举人李加和告知的法定职责,并据此判决驳回了李加和关于确认佛山市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佛山市国税局依法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并作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加和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信》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遗漏其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因《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查处情况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检举人,被申请人佛山市国税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查处结果以口头方式告知李加和,符合上述规定,对李加和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加和提出的原一、二审法院排除适用《信访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因李加和向佛山市国税局所提诉求系由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调整的检举事项,依法不应适用《信访条例》进行处理,李加和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加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加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桂生
书记员陈玲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