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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行终6号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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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10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53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洞口黄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苏汉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祺,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新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闻莺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区卓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飞,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宁,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崔孟辉,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云浮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汉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祺,被上诉人云浮市地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区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飞、袁森庚,原审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兴县地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崔孟辉、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兴县地税局下属新城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永利达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434373.11元,限2017年3月17日前缴纳。还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永利达公司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滞纳金。

永利达公司不服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云浮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地税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永利达公司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共434373.11元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决定对永利达公司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永利达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浮市地税局作出的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清是否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永利达公司与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永利达公司在收到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作出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向云浮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云浮市地税局作出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永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双方争议属于纳税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原审第三人属下的新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纳税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间、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实际按税局核定的方式正常依法进行申报和纳税,只是税局在几年后的税务稽查过程中认为上诉人少缴了税款,双方因此才引发了争议。因此,本案仅限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与前述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明显不相符。所以,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作为税务稽查单位对上诉人进行税务稽查,属于正常的职能范围,但是,在完成稽查时,作为稽查单位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然后移交审理部门视情形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每项决定书都允许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及诉讼。而本案的情况正是因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税务稽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属的纳税争议。

因此,本案应不属于纳税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的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2017年3月17日前缴纳税款434373.11元,上诉人对此不服,与税务机关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对此问题,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也就是说,“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决定(征税行为)发生的争议。即当事人是否应当缴纳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的税款,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2017年3月17日前缴纳税款434373.11元,就是一项征税的税务行政决定。在该决定中,涉及纳税主体(上诉人)、税种(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税款金额(434373.11元)、纳税期限(2017年3月17日前)等要素。该通知书就是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向上诉人作出的征税决定。上诉人如果对此征税决定不予认可,便与税务机关发生了“纳税争议”。如果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话,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就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原审第三人的派出机构新城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依法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被上诉人以该理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完全同意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原材料明细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稽查情况》、《广东省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装箱单》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审第三人作出的稽查情况与上诉人的账目情况不同,稽查情况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被上诉人作出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以,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账户等证据资料,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在二审中法庭应当不予审查。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违反了相关的举证规定,原则上不予质证,法院也不应当予以采纳。2.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行政上诉状,诉讼请求很清楚载明,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是对纳税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应否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第二点理由为:“我公司不存在县地税局稽查所述成本无法核算的情形,即不存在少纳税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务行政受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浮市地税局作出的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原审第三人所述的成本无法核算的情形,实际上是对原审第三人的计税依据、数额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纳税争议,而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收到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既无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无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诉人在未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开勇

审判员  黄海燕

审判员  陆汉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辉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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