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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行终287号黄璋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粤71行终287号 我要评论

黄璋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5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行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璋台,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阳铭、刘义忠,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璋台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4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由行政机关为主体作出的粤地税申决字[2011]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被告依其行政职权及法定程序作出粤地税公开[2017]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而该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下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涉案的粤地税申决字[2011]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而不是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上述决定书的依据,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只是一种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并未实际影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璋台的起诉。

上诉人黄璋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如下违法行为:擅自篡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名单;本案争议极大,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随意取消开庭,未开庭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涉案信息公开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实际上是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作出正确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立案、开庭审理本案;3.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由行政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为主体作出的的粤地税申决字[2011]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

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二审期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同年6月9日作出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收到上诉人黄璋台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要求公开:“贵单位由行政机关为主体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1]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2017年6月9日,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粤地税公开[2017]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规定,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017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黄璋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由行政机关为主体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1]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其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质疑或者继续提起的申诉,仍属于涉及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奖惩、任免事项,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上诉人提起的法定再申诉程序结束后,其继续提起的申诉行为则属于一般申诉上访行为,被上诉人对其申诉上访行为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璋台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属于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无需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丁 玮

审 判 员  余树林

代理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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