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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6行初252号李润祥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润祥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06行初252号

原告李润祥,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润祥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被告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向区地税局和市地税局提出公开个人纳税台账明细信息,要求信息公开个人纳税台账明细日期为2000年至2005年。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1.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区地税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责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登记回执、佛地税行复[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地税局辩称,一、区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区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区地税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查询结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签收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区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市地税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情况、代领文说明、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签收表、答复意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签收表、信息公开申请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查询结果、佛地税行复[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区地税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区地税局提供本人于1997年7月至2016年12月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及代缴单位等详细资料。2017年5月11日,区地税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查询结果。2017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区地税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提供其1997年至2006年个人纳税台账信息、信息主要纳税单位及纳税额。2017年11月13日,区地税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告知,并向原告提供了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明细信息,因此,对原告的此次申请不再处理。原告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区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地税局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后,原告又就相同事项向该局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地税局对原告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处理,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原告对该告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对行政复议权的不当使用,因此,原告起诉佛地税行复[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鉴于原告的起诉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润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需交纳,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李润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旭辉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

李润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行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祥,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

委托代理人陈健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负责人朱毅。

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润祥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2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17年4月21日,李润祥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禅城税务局提供其于1997年7月至2016年12月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及代缴单位等详细资料。2017年5月11日,禅城税务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查询结果。2017年10月24日,李润祥再次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提供其1997年至2006年个人纳税台账信息、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2017年11月13日,禅城税务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李润祥的申请事项已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告知,并向李润祥提供了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明细信息,因此,对李润祥的此次申请不再处理。李润祥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润祥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禅城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已就李润祥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后,李润祥又就相同事项向该局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对李润祥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处理,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李润祥对该告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对行政复议权的不当使用,因此,李润祥起诉佛地税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鉴于李润祥的起诉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润祥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李润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即作出本案裁定,程序不当。二、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以及市税务局提出公开2000年至2005年的个人纳税台账明细及纳税人纳税依据的证明。但2018年2月13日收到市税务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却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相符,且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驳回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禅城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确认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佛地税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上诉人申请开具2000年至2005年纳税依据的证明以及提供2000年至2005年上诉人的扣缴义务人花名册和证明文件;5.由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润祥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禅城税务局就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后,上诉人又就相同事项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润祥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市税务局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润祥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就上诉人李润祥的申请事项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上诉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就禅地税告知(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又就相同事项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驳回上诉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不服禅地税告知(2017)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以此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亦不可诉。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李润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程序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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