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乃明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06行初265号
原告罗乃明,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
行政负责人谢添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
被告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负责人朱毅。
行政负责人王明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乃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乃明,被告禅城地税的行政负责人谢添信,委托代理人陈刚、黄志强,被告市地税局的行政负责人王明耀,委托代理人赵伶俐、何嘉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六、九条的规定,向禅城地税局提出公开2000年至2005年个人纳税台账信息,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市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相符,两被告驳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也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禅城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禅城地税局辩称,一、禅城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禅城地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个人纳税台账,台账信息日期为1986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要求提供的“个人纳税台账”,实际上是其支付所得的单位,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所包含的信息。同时根据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禅城地税局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实施电子化管理,可通过征管系统查询到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禅城地税局通过征管系统查询确认,与原告本人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相关,且属于或曾属于被告管辖的企业共有1家: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禅城地税局向原告提供上述1家企业2006年以后在禅城地税局管辖时期内代扣代缴原告本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因此,禅城地税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禅城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禅城地税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禅城地税局出信息公开申请。禅城地税局于同日出具登记回执,并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日直接送达(由吴炳棠代为领取),禅城地税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禅城地税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禅城地税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禅城地税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
3.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签收表;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证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禅城地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提供个人纳税台账,台账信息日期为1989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地税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提供在2006年以后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职权、程序及法律依据。
市地税局辩称,一、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禅城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作为禅城地税局的上级税务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1月3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要求禅城地税局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及依据。2018年2月9日,市地税局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因此,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二、禅城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禅城地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1986年至2006年的个人纳税台账。禅城地税局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登记回执,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2006年1月至12月的代扣代缴林崇礼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并告知原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扣缴义务人从2006年1月1日起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在此之前,法律并未对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强制性要求,存在扣缴义务人未将信息报送给税务机关的情况,故被申请人未能获得或记录申报日期为2006年1月1日前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个人信息。市地税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被申请人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提供的个人纳税台账,实际上是其支付所得的单位,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所包含的信息。禅城地税局提供给原告2005年至2006年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对于客观上无法提供的2006年以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禅城地税局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禅城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市地税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林崇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时提交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原告的身份证明。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代领文书说明、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情况、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证明市地税局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佛山市地税局于2018年1月3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次日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至禅城地税局,禅城地税局在2018年1月11日作出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交了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3.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2018年2月9日佛山市地税局经审查后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程序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禅城地税局提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禅城地税局提供原告的个人纳税台账信息,台账信息日期由1986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地税局于同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登记回执,并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禅城地税局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实施电子化管理,可通过征管系统查询到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禅城地税局通过征管系统查询确认,与原告本人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相关,且属于或曾属于被告管辖的企业共有1家: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禅城地税局向原告提供上述一家企业2006年以后在该局管辖时期内代扣代缴原告本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附件)。2017年11月13日,禅城地税局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20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禅城地税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决定维持禅城地税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原告及禅城地税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禅城地税局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禅城地税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市地税局作为禅城地税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地税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禅城地税局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及依据。并经审查核实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权获取其包括纳税单位和纳税额的个人纳税信息。本案原告向禅城地税局申请获取的是1986年至2006年间的上述信息,但根据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从上述规定可知,在该文施行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强制性要求,禅城地税局已在庭审及答辩状中确认2006年之前是由单位进行统一汇总申报,该局并无关于2006年1月1日前相关单位的个人纳税明细信息,鉴于此,禅城地税局只向原告提供2006年的个人纳税信息并无不当,虽然禅城地税局在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该局并无保存原告所需1992年至2006年的个人纳税台账信息的原因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对此已无撤销重作的必要,禅城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市地税局作出维持禅城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及撤销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市地税局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乃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乃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辉
人民陪审员 陈敏玲
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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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乃明、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行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乃明,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
委托代理人陈健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负责人朱毅。
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乃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罗乃明于2017年10月25日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禅城税务局提供罗乃明的个人纳税台账信息,台账信息日期由1986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税务局于同日对罗乃明的申请作出登记回执,并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禅城税务局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实施电子化管理,可通过征管系统查询到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禅城税务局通过征管系统查询确认,与罗乃明本人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相关,且属于或曾属于禅城税务局管辖的企业共有1家: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禅城税务局向罗乃明提供上述一家企业2006年以后在该局管辖时期内代扣代缴罗乃明本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附件)。2017年11月13日,禅城税务局将该告知书送达罗乃明。
罗乃明不服,于2017年12月20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决定维持禅城税务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罗乃明及禅城税务局。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禅城税务局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禅城税务局在收到罗乃明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市税务局作为禅城税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乃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税务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禅城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及依据。并经审查核实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罗乃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权获取其包括纳税单位和纳税额的个人纳税信息。罗乃明向禅城税务局申请获取的是1986年至2006年间的上述信息,但根据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该文施行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强制性要求,禅城税务局已在庭审及答辩状中确认2006年之前是由单位进行统一汇总申报,该局并无关于2006年1月1日前相关单位的个人纳税明细信息,鉴于此,禅城税务局只向罗乃明提供2006年的个人纳税信息并无不当,虽然禅城税务局在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告知罗乃明该局并无保存其所需1986年至2006年的个人纳税台账信息的原因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对此已无撤销重作的必要,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市税务局作出维持禅城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罗乃明要求确认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及撤销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市税务局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乃明承担。
上诉人罗乃明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及市税务局提出公开1986年至2005年的个人纳税台账明细信息或者1986年至2005年纳税人纳税依据证明。但2018年2月13日收到市税务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却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相符,且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驳回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禅城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确认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上诉人申请作出1986年至2005年期间纳税依据的证明;5.由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答辩称,一、禅城税务局具备承办本案信息的职责。二、禅城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罗乃明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禅城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罗乃明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乃明向本院提交1997年6月及1999年4月工资条各一份,拟证明其曾纳税,要求税务机关提供1991年至2006年工作单位代扣代缴统一汇总申报的缴税凭证资料。经质证,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均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为打印稿,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上诉人罗乃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向禅城税务局申请公开其1986年至2006年的纳税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税务局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禅城税务局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实施电子化管理,通过征管系统可查询到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征管系统保存的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此外,禅城税务局在庭审及答辩状中确认2006年以前是由单位进行统一汇总申报,该局并无关于2006年1月1日前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且有关涉税资料亦仅保存10年,故禅城税务局只能向上诉人提供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即禅城税务局客观上不能提供上诉人2006年以前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虽然禅城税务局在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局并无保存其所需1986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但对此已无撤销重作之必要。综上,禅城税务局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上诉人主张禅城税务局应当保存有其所需的1986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而该局拒不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是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所谓确实存在是指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如前所述,禅城税务局已明确说明其未保存上诉人所需1986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禅城税务局现今确实保存上述政府信息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内容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相符。经查,上诉人向禅城税务局申请公开其个人纳税台账信息,台账信息日期由1986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税务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不服该告知书未公开其1986年至2005年个人纳税信息明细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以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提供上诉人2006年以前的个人纳税信息作为审查对象,即市税务局已对禅城税务局未公开上诉人1986年至2005年个人纳税信息明细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故上诉人关于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内容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相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罗乃明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禅城税务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上诉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罗乃明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乃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