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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17876号之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8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K3081363-0。

负责人:梁沃钦,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管理区107路边,组织机构代码:61832188-5。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行审137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险费169911.87元及滞纳金、利息33227.0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47.00元,以上共计206085.9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10.24元,扣除执行费50元,剩余的3860.2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杨屋村莞长路边(办公楼、宿舍)及大岭山颜屋路段(厂房、综合楼)的房产(均非本案抵押物)已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大岭山法庭处置中,本案已依法申报债权。另,本院依法向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8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施 鑫 钢

审判员 霍 惠 媚

审判员 司徒卓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仲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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