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维熙与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03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9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熙。
委托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杰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华。
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电白县建材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黄红源,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
上诉人黄维熙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原审第三人电白县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强征社保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在同一份起诉状中,提出对二个不同的行政机关要求撤销、作为等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还提出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第三人要求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不符合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经释明,原告坚持继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黄维熙的起诉。本案属于免收受理费案件,原告预交的一审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黄维熙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对二个不同的行政机关要求撤销、作为等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还提出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第三人要求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不符合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出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第三人要求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裁判。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1、上诉人黄维熙是电白县建材厂职工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2、上诉人黄维熙受工伤并依照相关裁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书面材料可以证实。3、黄维熙在前两年符合退休年龄时,要求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发现电白县建材厂单方停止缴纳社保,致使黄维熙无法办理相关手续。4、黄维熙因缴费问题提起劳动关系纠纷诉讼,法院发现黄维熙的欠缴社保行为应由人社局、地税局征缴,属于行政征收管理范畴。5、黄维熙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权和义务,为其强征欠缴的社保费。但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黄维熙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罔视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黄维熙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黄维熙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属于重复诉讼,部分诉求还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完全正确。三、上诉人黄维熙对第三人的诉求不属于受案范围,系错误起诉,上诉人的停保损失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电白县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和合法的,应当维持。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按照行政诉讼规则应针对一个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一个被告不履行职责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提出7个诉讼请求,对两个被告、两个不作为提起诉讼属于多事起诉,并要求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第三人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不明确的地方。2、上诉人提起的起诉是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提出7个请求实则是要求社保机构向第三人进行社保征缴。这些请求上诉人在2015年3月已经提起诉讼,那次诉讼中,电白区法院作出了(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现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内容实则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立案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关于管辖问题。上诉人起诉时是向电白区法院起诉,则其是认为电白区法院有管辖权,并没有向电白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也没有申请中院裁定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现在提出对一审的管辖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第三人的社保缴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对上诉人方负有社保费缴纳的义务。电白县建材厂是属于破产企业,破产企业对于职工的社保费缴纳义务有时间界限。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破产企业应当缴纳社保费至企业被宣布破产之日止。电白县建材厂破产宣告时间是2009年前,在此情况下,电白县建材厂对上诉人不具有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既然不负有义务,社保机构就无法向第三人追缴相关的社保费,上诉人的追缴相关税费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维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经查,上诉人黄维熙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引起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以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为被告,以电白县建材厂破产清算组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的复函;2、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如下错误的行政行为:(1)错误变更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信息的行政行为:(2)错误决定停止向第三人征收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3、请求判决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传递原告的正确社会保险关系登记信息;4、请求判决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费;5、请求判决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依法核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包括缴费基数、费率和数额);6、请求判决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地方税务局依其核准的数额依法向第三人征收原告的社会保险费;7、请求判决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原告的社会保险信息。上诉人黄维熙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确实存在被告主体不明确、诉讼请求不清楚以及不属行政诉讼范围的诉求等情形,明显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黄维熙拒绝变更或补正。因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黄维熙起诉之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少伟
审判员 黄志平
审判员 张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君萍 吴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