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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1775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谭严子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09-29 (2017)粤1971执1775号 我要评论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谭严子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7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行政新区塘福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533-4。

负责人叶沛基,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谭严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申请执行人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1行审274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谭严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社会保险费125267.74元及滞纳金、利息36565.8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27.5元,以上共计164161.1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粤B×××××号车辆,查封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该查封为轮候查封,因未能控制该车辆,本案暂不处理;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9,冻结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另本院向各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卢俊宇

审判员  刘伟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孙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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