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惜雄、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等与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3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302执异142号
异议人彭惜雄,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叶金带。
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卜齐。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彭惜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彭惜雄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0000308),约定由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B1层488号车位,价款为128000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异议人即付清了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被执行人于次月即将车位交付给了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一直实际使用该车位至今,且每月缴交了停车费管理费。异议人曾多次催促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无果。异议人己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车位亦己实际交付使用,车位产权未能过户并非异议人的过错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本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号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B1层488号车位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执行标的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488号车位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及市房产局的登记信息资料,该车位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法院查封该车位完全合理合法。即使被答辩人与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成立,也只属于债权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东江明珠花园”3-10栋地下室……B1层488号的车位。后案外人彭惜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物业车辆收费单。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上述(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东江明珠花园”3-10栋地下室B1层488号车位的房地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中止执行(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号裁定书及解除该车位的查封,其异议请求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属实体审查处理,异议人对本院已查封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确认应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彭惜雄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张运强
审判员 段小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车学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