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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行终627号周和盛、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粤06行终627号 我要评论

周和盛、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行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盛,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

委托代理人陈健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负责人朱毅。

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和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17年4月21日,周和盛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禅城税务局提供其于1993年4月至2016年12月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及代缴单位等详细资料。2017年5月11日,禅城税务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查询结果。2017年10月24日,周和盛再次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提供其1995年至2006年个人纳税台账信息,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2017年11月13日,禅城税务局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周和盛的申请事项已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禅地税告知(2017)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告知,并向周和盛提供了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明细信息,因此,对周和盛的此次申请不再处理。周和盛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周和盛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禅城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已就周和盛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后,周和盛又就相同事项向该局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对周和盛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处理,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周和盛对该告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对行政复议权的不当使用,因此,周和盛起诉佛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鉴于周和盛的起诉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和盛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周和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即作出本案裁定,程序不当。二、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以及市税务局提出公开2000年至2005年的个人纳税台账明细及纳税人纳税依据的证明。但2018年2月13日收到市税务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却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相符,且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驳回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禅城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确认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佛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上诉人申请开具2000年至2005年纳税依据的证明以及提供2000年至2005年上诉人的扣缴义务人花名册和证明文件;5.由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和盛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禅城税务局就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后,上诉人又就相同事项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和盛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市税务局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周和盛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就上诉人周和盛的申请事项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上诉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就禅地税告知(2017)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又就相同事项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税务局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驳回上诉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不服禅地税告知(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以此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亦不可诉。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周和盛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程序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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