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287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
委托代理人陈妙琼、莫锦铭,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大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9979834-2。
法定代表人骆伟光。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地税字[2015]第6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及本院(2016)粤1971行审93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357585.42元及滞纳金50417.32元、利息8450.19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146.7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合计553431.45元。并依法对已进行诉讼保全的财产及执行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财产进行处理。经网络拍卖得款518400元。合计执行到位款共1071831.45元。
本院依法对执行到位款项1071831.45元制作分配方案,按受偿顺位进行分配,本案无分得执行款项。另本院到本市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房管及国土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28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志炜
审判员 翟静文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袁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