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开发区利苑金阁海鲜酒楼、雷州市地方税务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4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开发区利苑金阁海鲜酒楼。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负责人:黄亚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西湖大道五横1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曼,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伍毅,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再审申请人湛江开发区利苑金阁海鲜酒楼(下称利苑金阁酒楼)与被申请人雷州市地方税务局(下称雷州地税局)及一审第三人伍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苑金阁酒楼申请再审称:本案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伍毅担任雷州地税局副局长后,雷州地税局在利苑金阁酒楼的消费均是由伍毅签字确认的,消费累积到一定数额后,利苑金阁酒楼开出发票由雷州地税局划账付款,此种情形持续两年多,双方从未发生争议,故此利苑金阁酒楼完全有理由相信伍毅是代表雷州地税局行使职务行为。伍毅在利苑金阁酒楼消费的最后签单日期是2011年12月,而雷州地税局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伍毅在利苑金阁酒楼的消费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雷州地税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伍毅既非雷州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也非雷州地税局的指定签单人,利苑金阁酒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雷州地税局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签单消费协议。且雷州地税局向利苑金阁酒楼转账汇款的行为只能证明雷州地税局对其消费进行了结账,并不能证明雷州地税局对伍毅的签单消费行为予以了授权。伍毅自书《证明》也承认其消费属个人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伍毅在利苑金阁酒楼的消费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议利苑金阁酒楼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开发区利苑金阁海鲜酒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秋生
审判员 余洪春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