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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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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781执246号

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台城南门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

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圆山月山村122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0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协议,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本金340856.31元,滞纳金62349.13元,并承担受理费594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2014)江台法执字第952号执行案依法查封属被执行人的财产,现已移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因此,本案需待该案的财产在依法拍卖后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由于(2014)江台法执字第952号执行案查封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在该涉案财产未处分完毕前,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卫民

审判员  麦焕朝

审判员  李忠东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罗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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