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6)粤1971执17316号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吴偏弟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6)粤1971执17316号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吴偏弟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吴偏弟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7316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机构代码:00733068-6。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吴偏弟(字号:东莞市万江连众布料店,经营场所: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第二工业区布街B38、B39号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4967183),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砲台镇新寨村后溪墘十九号,系东莞市万江连众布料店的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吴偏弟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字[2015]第6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吴偏弟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支付社会保险费本金8478.2元及滞纳金、利息1255.6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机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73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锦良

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