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区润权、陈文辉、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 号 (2019)粤2072民初16027号
发布日期 2020-06-21 浏览次数 76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602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及二层部分、十五层部分、十六至二十层全层。
主要负责人:刘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芦生,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区润权,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文辉,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农业公司宿舍401。
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东。
主要负责人:区沃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区荣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清,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群,女,该局员工。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区润权、陈文辉、中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冈东村委会)、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横栏税务分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芦生、张慧、被告陈文辉、第三人横栏税务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清、卢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润权、冈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8)粤2072执3614号《关于被执行人区润权执行款分配方案》,并对相关执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结合本次可分配款项,原告可分得2,500,000元;2.判令优先支付在(2017)粤2072民初9141号案件确定应该由被告区润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58696元,及在(2017)粤2071民初9141号案件中确定应由被告区润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6398元;3.判令将(2018)粤20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列入本案执行分配方案的债权;4.判令被告横栏税务分局申报的税款不列入本案执行分配的债权。事实和理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中山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区润权、蔡越安、区润松、何志斌、林颜清、中山市松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2071民初9141号】,该判决确定被告区润权需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58696元,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10845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中山市松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区润权、蔡越安、区润松、何志斌、林颜清、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2071民初9142号】,该案判决确定被告区润权需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56893元,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11835号。同期,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区润松、区润权、蔡越安、何浩春、中山市松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9143号,二审案号为(2018)粤20民终6128号。该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定被告区润权需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区润权执行款分配方案”【案号:(2018)粤2072执3614号】,该分配方案未将(2017)粤2071民初9141号案件及(2017)粤2071民初9142号案件中确定应由区润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列为优先债权。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尚有债权未纳入此次分配方案,即(2018)粤20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此外,对于分配方案中将被告横栏税务分局申报的税款作为优先支付费用的问题,其依据是(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陈文辉诉区润权共有物分割纠纷,于2018年5月9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在查封不动产期间,区润权与陈文辉转让土地使用权份额的行为需要经过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准许,而且即使法院准许其自行处分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也应当通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但是本案中,区润权在明知涉案土地被查封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同意,也没有针对自行处分土地向查封的人民法院申请准许,而是隐瞒了土地已被查封的事实,另行同意了与陈文辉分割共有物的协议。因此,被告区润权未经准许自行转让被查封土地使用权份额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损害了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查封的程序,使得诉讼保全的意义荡然无存。另一方面,由于该转让行为,作为土地出让人的区润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需要支付高额的税费,若按照法院公开拍卖的法律实践,该税费则由买受人承担,所以,区润权自行同意的分割协议变相减损了涉案土地实现债权的价值,从而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不予执行,相应的被告横栏税务分局的税款不列入本案执行分配债权。鉴于以下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文辉辩称,一、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陈文辉与区润权属于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之规定,按份共有人享有随时分割请求权,该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区润权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其申请保全查封不能改变普通债权的属性。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基本法理,陈文辉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优先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普通债权。二、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诉权法定原则,当事人的诉权应基于法律规定,不能基于查封等人为地附加限制条件。不能因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针对涉案土地申请了查封,就限制或影响陈文辉作为按份共有人行使共有物随时分割请求权。相反,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受偿,基于物上代位,共有物分割价款可以用于债权人受偿。陈文辉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既未对被答辩人的债权构成任何妨碍,相反却更有利于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三、关于(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案件,在该案中,陈文辉与区润权各享有涉案土地50%的土地使用权,陈文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的规定行使随时分割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上请求权。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基于其他案件中请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查封,但该查封实际上是基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被执行人区润权的普通债权。根据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基本原则,陈文辉的物上请求权优先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债权请求权,故陈文辉申请对按份共有物进行分割无需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同意或法院准许,本院在(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案中判决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共有物分割方式、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陈文辉、区润权名下,由双方共同协商对涉案土地进行整体利用,一旦对实物进行分割将减损其价值。陈文辉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故由陈文辉折价购买区润权50%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符合《物权法》对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法院在(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案中判决由区润权向陈文辉转让其份额,由陈文辉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并无不妥。五、其已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从对各债权人的实际影响来看,区润权向陈文辉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该使用权份额所对应的价值已经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陈文辉如数支付至法院账户,不仅未对区润权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数额造成贬损,并且为其实现债权提供了便利。六、依法纳税是每个主体应尽的义务,我们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持异议。当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应将其他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将横栏税务分局申报的税款不列入执行分配债权等诉讼请求,由贵院根据相关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区润权书面答辩称,一、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抵押权,与本案无关。二、其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无抵押无担保债务已在本案中主张分配,因此法院不知情(判决土地被查封)这种情况不存在。三、其与共有人的纠纷,共有人提出分割诉讼不是其可以掌控。四、其在法院审理分割时并没有认同税费问题,因为交割的收入没有交到本人账号或指定账号。五、本次转让行为是据法院判决而作的,且转让款并没有直接转到其任何或者其指定的账号,所以不存在其有任何隐瞒行为,而且其被查封的固定资产应不需要经人同意才能转让。六、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兴业银行负责,且其为应该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也应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负责。
被告冈东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横栏税务分局辩称,一、区润权、陈文辉就区润权名下位于中山市******的土地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负有纳税(缴费)义务。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载明涉案土地即中山市******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70267号]“相关变更登记税费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纳”,而国家相关规定则专指各项税收有关规定:即受让方(买方)负担契税,而转让方(卖方)负担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其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出双方应缴纳的税费,相关文书亦已及时送达。然而,因被执行人区润权现有其他巨额被执行债务,其无力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税费,其在收到相关文书后,向其说明其除(2018)粤2072执3614号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文辉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代管账户的区润权所占二分之一位于中山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70267号]转让费7,138,065元外,无其他财产缴纳上述转让相关税费,并出具书面声明。因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关于提请扣缴区润权房地产转让税费的函》。二、其对区润权、陈文辉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应缴税费的纳税人(缴费人)判断依据充分。(2018)粤2072民初5393号判决被告区润权在收到陈文辉7,183,900元转让费后10日内协助陈文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变更登记税费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应缴税费的纳税人(缴费人)进行判断并计算出具体金额,其中区润权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缴费人),陈文辉为契税纳税人。具体依据和金额如下: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区润权为增值税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区润权应缴增值税215,51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区润权缴纳增值税,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改策的通知》第三条,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区润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387.93元。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区润权缴纳增值税,为教育费附加的缴费人。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第三条,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区润权应缴教育费附加3232.76元。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区润权缴纳增值税,为地方教育附加的缴费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第三条,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区润权应缴地方教育附加2155.17元。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闫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区润权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区润权应缴土地增值税2,525,267.82元。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区润权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三、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区润权应缴个人所得税555,916.77元。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陈文辉为契税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五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陈文辉应缴契税215,517元。综上,区润权应缴税费合计3,307,477.43元,陈文辉应缴契税215,517元。三、区润权、陈文辉缴纳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相关税费是执行陈文辉与区润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必要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过户必须先税后证,即办理房地产过户前必须缴清所有应征税款。本案中,如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清缴本次执行中区润权应缴纳的税费,则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本案所涉税款也是完成执行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与执行费用等从土地价款7,183,900元中先行扣除后,剩余款项才能作为执行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区润权的其他各项债务。综上所述,其提请从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中扣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税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予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2017)粤2071民初91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陈文辉、区润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土地证号:国(2010)易170267]土地使用权中属于区润权所有的份额。
2018年8月1日,因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区润权、蔡越安、区润松、何志斌、林颜清、中山市松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2017)粤2071民初91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包括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共58,696元由区润权及其他被告负担,案号为(2018)粤2071执10845号。
2018年8月15日,因中山市松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区润权、蔡越安、区润松、何志斌、林颜清、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2017)粤2071民初9142号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包括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共56,982元由区润权及其他被告负担,案号为(2018)粤2071执11835号。
2018年5月9日,陈文辉诉被告区润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文辉与区润权各占1/2位于中山市******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0)易170267]使用权;二、区润权以7,183,900元将其持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文辉,陈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7,183,900元转让费支付给区润权,区润权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协助陈文辉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变更登记税费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纳。2019年6月13日,本院要求陈文辉将转让款扣除诉讼费后实际缴纳7,138,056元至本院执行款代管账户后,作出(2018)粤2072执3614号执行裁定,将区润权名下位于中山市*******/2产权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陈文辉名下[土地证号:国(2010)易170267]。
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2执3614号《关于被执行人区润权执行款分配方案》,就陈文辉缴纳的区润权所占1/2位于中山市******的土地转让费7,138,065元进行分配,参与分配的债权统计截时间截止于2019年8月21日,在该日期前已取得执行依据并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的6个债权列入了本次分配,但该方案仅将(2018)粤2071执10845号、(2018)粤2071执11835号两案的债权本金列入分配范围,未将两案中区润权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列入分配范围,而其他4个债权均包括了债权本金和诉讼费用;分配的第一顺序包括其他4个债权的受理费、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费、以及横栏税务分局申报的税款3,307,477.43元,作为优先支付的必要费用;分配的第二顺序为6个债权的债权,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受偿,受偿率为11.31%。2019年10月23日,本院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送达了(2018)粤2072执3614号通知书,告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申请执行人陈文辉、冈东村委会、案外人横栏税务分局就其分配方案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将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9年11月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分配方案中其他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作为优先债权参与分配,但其方的两个案件未作为优先债权参与分配,违反了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而横栏税务分局申报的税收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债权参与分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横栏税务分局主张陈文辉、区润权转让的税费费用是执行的必要费用,如不清偿税款是不能过户的,国家税收将流失,买受人的合法权利也得不到保障;税款的形成经过税务机关的法定程序确定,真实有效,并依法享有优先权,并提交声明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提请扣缴区润权房地产转让税费的函、政策依据及税费明细予以证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声明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区润权的单方陈述,其所陈述内容无法证实;确认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提请扣缴区润权房地产转让税费的函、政策依据及税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关于税费的金额无法核实,其中政策依据及税费明细第五点土地增值税中扣除项目中的土地购入成本、建房成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金额无相关票据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陈文辉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查,声明书反映区润权于2019年6月21日声明其除陈文辉缴纳至本院转让费7,138,065元外,其无其他财产缴纳涉案土地转让的相关税费。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反映横栏税务分局向区润权送达通知书,通知内容涉案土地交易纳税申报事项核定应纳税额,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提请扣缴区润权房地产转让税费的函反映横栏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将涉案土地应缴纳的税款合计3,307,477.43元从执行款中扣缴。政策依据及税费明细反映区润权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费具体法律依据以及额度。
另查明,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民初9143号民事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8)粤20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兴业银行确认该案件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上述分配方案作出时其未就该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但主张本院在作出本分配方案时未通知其确认此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有:一、(2018)粤2071执10845号、(2018)粤2071执11835号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是否应当纳入分配债权的范围并在第一顺序优先支付。首先,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在(2018)粤2071执10845号、(2018)粤2071执11835号中原告已经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得到了受偿,故在分配被告区润权执行款时,应将两案的全部未受偿债权数额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纳入分配的债权范围。其次,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一律平等,本案争议的分配方案已将其他4个参与分配债权的案件受理费作为第一顺序的必要费用优先支付,故理应将上述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也作为第一顺序优先支付。
二、关于(2018)粤20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应当纳入本次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分配方案作出前,该债权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横栏税务分局申报的税款作为第一顺序的必要费用优先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本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不予执行,但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前述判决未被撤销之前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陈文辉缴纳至本院的涉案土地转让款属于被告区润权的个人财产,但双方的税款需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纳,故被告区润权仍需依法缴纳税款。第三人横栏税务分局依法向被告区润权履行了征收税款的程序,且被告区润权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涉案分配方案将被告区润权需缴纳的税款作为必要费用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分配方案是否需要被撤销,以及原告受偿的数额。根据上述可知,涉案分配方案仅在列入的债权范围及受偿顺序上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他债权人对方案无异议,故无需撤销该分配方案,按生效判决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作出变更即可。由于执行案件中分配执行款属于执行行为,虽然分配方案异议具有可诉性,但调整或更正分配方案以及支付执行款仍需通过执行行为来完成,故本案无需具体确定原告应当受偿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执行的(2018)粤2071执10845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共58696元、(2018)粤2071执11835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共56398元应纳入(2018)粤2072执3614号《关于被执行人区润权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分配债权范围并作为第一顺序优先分配;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5721元,由被告陈文辉、区润权、中山市******民委员会负担1445元(该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陈文辉、区润权、中山市******民委员会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陈文辉、区润权、中山市******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1445元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亚军
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
人民陪审员 梁淑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