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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执17275号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长安绿川塑胶五金制品厂、夏志琴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长安绿川塑胶五金制品厂、夏志琴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727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机构代码:00733068-6。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绿川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民企路1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4680437。

被执行人夏志琴,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绿川塑胶五金制品厂、夏志琴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字[2015]第16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绿川塑胶五金制品厂、夏志琴应向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支付罚款182200.016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房管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东莞银行、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72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锦良

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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