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1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704行初224号
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虾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的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镇新平北路前进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雁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诗婷,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陶瓷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恩平地税局”)、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义娜、谭建强,恩平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梁朝晖、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吴小芳及江门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棉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大宇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银芳、委托代理人许义娜、谭建强,恩平地税局的负责人梁健洪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吴小芳及江门地税局的负责人徐安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陈诗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地税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认为大宇陶瓷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的规定,不予退回其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1358483.7元及滞纳金1015130.27元。大宇陶瓷公司对此不服,向江门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
大宇陶瓷公司诉称,大宇陶瓷公司原名下的位于恩平市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约158.3亩的土地,取得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计划作为陶瓷项目建设用地。2012年9月,因城市规划需要,涉案土地被恩平市政府协议收回。2013年10月18日,恩平地税局从大宇陶瓷公司账户扣划10240642.99元,其中包括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1358483.7元以及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01513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致使未能实际使用土地,不属于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因此,大宇陶瓷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恩平地税局提出依法退回其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358483.7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015130.27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申请。恩平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大宇陶瓷公司不服,向江门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江门地税局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及江门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违背事实。为维护大宇陶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3、恩平地税局依法退回大宇陶瓷公司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358483.7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015130.27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恩平地税局与江门地税局承担。
大宇陶瓷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3、大宇陶瓷公司银行对账单;4、税收完税凭证;5、(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83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大宇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恩平地税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的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土地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大宇陶瓷公司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负有纳税义务。二、恩平地税局依法扣缴大宇陶瓷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税后,大宇陶瓷公司向江门地税局申请复议。江门市地税局维持了恩平地税局前述扣缴税收的决定。大宇陶瓷公司就此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恩平地税局扣缴土地使用税税收决定的判决。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期,大宇陶瓷公司就同样事由另提起两次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也均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大宇陶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已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恩平地税局作出的《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合法,大宇陶瓷公司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请予以驳回。
恩平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请求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申请书》;2、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6、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土地使用权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0、《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11、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关于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答辩》;15、江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行政起诉状》;17、(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18、《行政上诉状》;19、(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1、(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2、(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23、(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恩平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江门地税局辩称:江门地税局收到大宇陶瓷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大宇陶瓷公司,复议程序合法。江门地税局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资料、证据,认为大宇陶瓷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负有纳税义务,依法维持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综上,大宇陶瓷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江门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1、江门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4、《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江地税复受字[2016]第6号)及寄送凭证;5、《江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地税复提答字[2016]第6号)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7、《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业务呈批表(复议决定)》;8、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地税局递交《请求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申请书》,以其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地块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未能实际使用该土地,不属于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形,故申请退回其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358483.7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015130.27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恩平地税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并送达大宇陶瓷公司,认为大宇陶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的规定,不予退回其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1358483.7元及滞纳金1015130.27元。
大宇陶瓷公司对前述答复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其后把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恩平地税局。2016年7月7日,江门地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并分别送达大宇陶瓷公司和恩平地税局,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恩平地税局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扣划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恩平地税局的强制扣缴行为,于2014年1月13日向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维持了恩平地税局作出的强制扣缴行为。大宇陶瓷公司不服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有:2011年7月18日,恩平市国土局以超过开发期限为由向大宇陶瓷公司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确认大宇陶瓷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该确认书并最终生效。2011年9月21日,大宇陶瓷公司与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储备中心以总价1583万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上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判决维持了恩平地税局扣缴大宇陶瓷公司的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的决定。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宇陶瓷公司对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及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恩平地税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3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复函》、恩地税函〔2016〕14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以及江门市地税局对上述三份复函分别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4号、5号、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依法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0704行初223、225、2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因此,恩平地税局作为恩平市辖区范围内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恩平地税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作为恩平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大宇陶瓷公司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江门地税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是否合法。二、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恩平地税局作出的前述《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或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应予退还。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大宇陶瓷公司是否属于应当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的情形,由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累述。另外,本院也在(2016)粤0704行初223号案中驳回了大宇陶瓷公司申请撤销恩平地税局不予免征土地使用税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大宇陶瓷公司缴纳的涉案土地使用税不存在多缴或被恩平地税局误征的情形,亦不存在免缴或减免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因此,恩平地税局作出决定不予退回涉案土地使用税款及滞纳金的《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并送达大宇陶瓷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以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未能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复函并退回其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江门地税局维持恩平地税局的原行政行为,故本院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江门地税局收到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受理后,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履行了通知恩平地税局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程序,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大宇陶瓷公司对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亦无异议。据此,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银顺
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
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慧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