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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6行终216号卢秋士与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卢秋士与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粤06行终216号

发布日期 2020-09-03 浏览次数 15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6行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秋士,男,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兴业路税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淑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培晓,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秋士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顺德税务局)税务行政回复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行初1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卢秋士于2019年7月4日通过邮递方式向顺德税务局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卢秋士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而产生的税费问题向顺德税务局进行咨询,咨询的事项包括:1.请求由卢秋士可以按照2018年1月22日的纳税申报时的政策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报税时间更优惠除外,卢秋士无需承担任何的滞纳金和利息等;2.请求按照证过两年的待遇申报纳税;并按照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扣除契税等合理费用和税费的基础上计算;3.请求由顺德税务局告知由出卖人承担税务的范围,并确定由张汉江承担具体何种税种和应纳税额;4.请求顺德税务局向卢秋士告知全部税种、应纳税额及相应的计税依据及国家法律规定。顺德税务局于2019年7月5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关于卢秋士办理房产交易涉税政策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就卢秋士所提出的上述咨询事项作出法律政策解读,卢秋士于2019年8月22日收到上述《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卢秋士向顺德税务局咨询涉税政策问题,从顺德税务局作出的《回复》内容可知,该《回复》是对卢秋士所提出涉税事项所作出的法律政策解读,被诉《回复》的内容并没有对卢秋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卢秋士要求撤销《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卢秋士要求按照2018年1月22日的纳税申报时的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报税时间政策更优惠除外,且卢秋士无需承担任何的滞纳金和利息,即可以按照证过两年的待遇申报纳税,在扣除契税等合理费用和税费的基础上,按照转让收入金额的3%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判决张汉江承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诉的《回复》内容并没有对卢秋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卢秋士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秋士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卢秋士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纳税申报的有关材料以及申请纳税的行政处理申请,并且行政处理申请明确、具体。被上诉人顺德税务局负有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至于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回复》仅为政策性的回复,是因其自身行为不规范导致的。既然被上诉人负有法定职责,那么就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且《回复》中表示“按照差额部分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的内容就是不同意上诉人申请“按照总额征收3%的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回复》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实质上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情形。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案涉《回复》内容的意思,得到回复是要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认为对于司法拍卖的买方而言,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获得的利润差,也无法获得可以抵扣税款的凭证,这就属于“不能提交准确、完整的房屋原值凭证”的情形,上诉人有权按照核定征收的方式来缴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司法拍卖按3%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适用这一特别法。而被上诉人从要求按3%缴纳个人所得税,突然转到按差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违背了行政法定原则,也违反关于房屋的司法拍卖的特别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行为实质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顺德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卢秋士及相关纳税人未依法正式向被上诉人递交资料申报缴税。上诉人仅用EMS快递向被上诉人邮寄相关资料,并未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4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提交纳税申报表等法定程序依法申报缴税。二、案涉《回复》并未限制上诉人任何权利,亦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错误理解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资格。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咨询作出答复的职权和资格,也应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税收征管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的职责。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秋士提起的本案之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顺德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回复》,并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可知,上诉人并未依法提出纳税申报而仅为咨询涉税政策问题,而从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的内容看,亦不涉及被上诉人对特定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仅是对上诉人所提出涉税事项作出法律政策解读,即被诉《回复》的内容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案涉《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上诉人还请求“按照2018年1月22日的纳税申报时的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报税时间政策更优惠除外,且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的滞纳金和利息等;可以按照证过两年的待遇申报纳税,在扣除契税等合理费用和税费的基础上,按照转让收入全额的3%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判决张汉江承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请求事项系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替代税务机关直接作出涉税行政行为,请求的事项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卢秋士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智扬

审 判 员 何丽容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黄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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