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金汉与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认为违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金汉(曾用名:古金玉、古金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鉴江税务分局)
负责人:张壮强,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务贵,化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干部。
上诉人古金汉因诉被上诉人鉴江税务分局税务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鉴江税务分局有权依法对其辖区的税收征收进行征收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古金汉取得涉案地,是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鉴江开发区)使用古金汉位于长观山、鱼教垌的二块土地,经单位与单位之间调整土地后,由广东省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煤建公司)重新安排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的规定,古金汉是取得涉案地的承受人,也是承受涉案地缴纳契税的纳税人。鉴江税务分局确认古金汉是承受涉案地的缴纳契税的纳税人,并认定古金汉承受涉案地的性质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让人是东山煤建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的规定,古金汉应依法向鉴江税务分局缴纳涉案地契税税率为3%。鉴江税务分局依据古金汉提供涉案地的《评估报告书》确定地价700元,下降地价200元后,以地价每平方米500元计税及依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核定古金汉缴纳涉案地契税总额,符合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及该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11目的规定,古金汉是承受涉案地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被告核定涉案地按权属转移书据所载金额并按税率万分之五计算印花税税额,没有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其次,鉴江税务分局核定古金汉应缴纳涉案地的契税、印花税后,制作涉案地的《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经古金汉在表上签名确认后,才向古金汉征收涉案地的契税、印花税。因此,古金汉认为鉴江税务分局向其征收涉案地契税、印花税于法无据的理由不成立。古金汉提供的1989年“农牧渔产品购销公司”完税凭证复印件,未能证明其1997年取得的涉案地已缴纳相关税费。古金汉称鉴江税务分局强行征缴其涉案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及产权转移印花税的事实,庭审中,古金汉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古金汉请求撤销鉴江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征收涉案地的契税、印花税行为及退还古金汉之前所交税费270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古金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古金汉负担。
上诉人古金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税款已过追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即使要求纳税人补交税款,最迟也不能超过纳税行为发生时五年,上诉人古金汉获得化州市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和b21号地的使用权是在1989年3月,距今已达25年,所以现在被上诉人鉴江税务分局追缴上诉人契税和印花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是在权属人转让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时,才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本案中,上诉人涉案的b20和b21号地的使用权是因为鉴江开发区征用农牧渔产品购销公司、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企业办公司的土地后,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将东山煤建公司小区规划图内的b20和b21两块住宅用地安排给上诉人古金汉使用的,并非是东山煤建公司转让给上诉人古金汉的,且鉴江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征用的土地都已经完税。因此鉴江税务分局以东山煤建公司转让土地给古金汉为由,强行要求上诉人缴纳契税及印花税,是错误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的规定,应当由鉴江税务分局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和法律法、规说明其收税的合法性,不能因为上诉人到鉴江分局缴税,其就能随意收税。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纳税义务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古金汉转让鉴江开发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号地的使用权给案外人李志伟使用,所以认定古金汉应当缴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因此,即使认定古金汉现在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那么纳税义务人也是李志伟,不应当是上诉人。本案中也并不是上诉人自愿到鉴江税务分局缴税的,而是上诉人因为要转让b20号地使用权给李志伟,鉴江税务分局一直强迫上诉人缴纳转让税、契税、印花税才给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是迫于无奈才到税务局缴税。综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征收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政行为;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之前所交税费2705.4元及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鉴江税务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承受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是其承受土地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古金汉受让涉案土地后向鉴江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和印花税,被上诉人依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进行核定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主动交付。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准确。二、上诉人称本案已过税款追缴时效没有理据。本案并非上诉人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免除课税的义务,无理无据。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因认为其转移b20号土地给案外人李志伟,所以认定其应当承担缴税义务。但原审判决并没有该认定事实。综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广东省化州县农牧渔产品购销公司通过干部职工集资的方式征用了化州县东山镇白鸠埲村委会山背三队、京界村位于长观山、鱼教垌的部分土地,并将其中两块已征用的土地安排给其职工古金汉使用。古金汉于同年分别以古金伟、古金玉的名字领取了两个《宅基地证》。1997年5月21日,鉴江开发区作为甲方,与乙方化州市牧副渔公司(即原广东省化州县农牧渔产品购销公司)、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化州市长岐果菜公司签订《调整安排用地协议书》,协商同意由甲方使用乙方之前已征用并安排给职工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甲方按照新规划在原地段范围内调整同等面积的土地给乙方重新安排给职工和个人使用。古金汉前述两块宅基地因此被调整调换,之后经重新安排,古金汉获得煤建公司开发小区的b20号、b21号另外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2013年1月23日,古金汉为申请b20号、b21号土地登记,向被上诉人鉴江税务分局申报缴税,鉴江税务分局向古金汉征收转让土地营业税款共15785.15元。古金汉不服,向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化州市地方税务局以纳税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鉴江税务分局上述征收营业税的行为,由鉴江税务分局重新办理相关涉税事宜。鉴江税务分局据此向古金汉退还营业税后,通知古金汉重新办理b20、b21号土地相关涉税事宜。
2014年6月25日,古金汉到鉴江税务分局办理涉税事宜,并提交了以下材料:《承诺书》、申请办理b20号土地用地手续的《申请书》、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给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两份、古金汉委托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化土估字(2013)0777号、化土估字(2013)0778号《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书》。当天,鉴江税务分局经审核后,以古金汉承受了b20号、b21号土地的使用权为由,决定向其征缴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和印花税。在核定税种和税额后,鉴江税务分局制作了《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各两张,列明纳税人为“古金汉”,出让人为“广东省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土地房屋地址分别为“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号地”、“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1号地”,契税征收品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税率为3%,应征税额分别为1311元和1350元,印花税分别为21.85元、22.50元,由古金汉在《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和《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签名确认后,向其征收税款共2705.4元。古金汉不服该征税行为,向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化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地税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鉴江税务分局的税务征收行为。古金汉仍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鉴江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征收古金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政行为;2.判决鉴江税务分局退还古金汉所交税费2705.4元及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鉴江税务分局承担。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契税纳税申请报表》,《广东省契税纳税申请报表》,古金汉《承诺书》,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古金汉向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书》,《税收缴款书》,化地税行复(2014)1号、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整安排用地协议书》,化州市南盛镇平垌村民委员会、化州市南盛接到平垌村山支部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化地税行复(2014)1号、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1)粤地现06725842号、06725843号、06725844号、06725846号《税收缴款书》,广东省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化国土征字(1989)3号《对县农牧鱼产品购销公司申请征地的批复》,化州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化府征字(1989)03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用地规划图,古金伟1989年《宅基地证》、古金玉1989年《宅基地证》,化国土函(1989)19号《关于县农牧鱼产品购销公司征用土地的复函》,《征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古金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否缴纳转让契税和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古金汉原取得位于长观山、鱼教垌两块宅基地,并领取了两个《宅基地证》,之后,因为鉴江开发区与化州市牧副渔公司、化州市东山煤建公司等公司之间进行的土地调整,须使用古金汉前述两块宅基地,而重新安排b20号、b21号土地给古金汉使用。因此,他们之间交换土地属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古金汉作为b20号、b21号土地使用权属的承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被上诉人鉴江税务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规确定古金汉为纳税主体,核定的税种、税额也是经过了古金汉的签名确认后才向其征缴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故被上诉人鉴江税务分局税务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古金汉称涉案土地已经完税,鉴江税务分局再次向其征缴税款于法无据,而且已经过了税款追缴时效,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1)粤地-26-06571425号至06571428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及c123360501号至04号《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4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上述完税证及票据是古金汉补办b20号、b21号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所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与本案是不同的税种,古金汉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已经缴完土地使用权转移契税和印花税。另外,本案并非古金汉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因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其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所规定的情形,鉴江税务分局向其征收土地使用权转移契税和印花税不受该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金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海云
审 判 员 张国平
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君萍
速 录 员 吴虹莹
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