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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袁奕丰诉被告广东省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原告袁奕丰诉被告广东省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6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袁奕丰,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广东省揭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晓翠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奕丰诉被告广东省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奕丰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办理了移动光纤业务,向其所要票据,该公司并未依法提供发票,后向揭阳市榕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诉。2014年8月1日,揭阳市榕城区国家税务局受理申诉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发票号码00043367的广东省地方通用发票,原告发现该发票号码栏未如实填写。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递交了《违法线索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告开具了收到材料的回执。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是否受理举报事项告知书。原告认为,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收到了原告《违法线索举报信》,现场开具的是收到材料回执,而不是受理回执,仅能确认了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接受了原告的举报材料,并不能确定是否受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收到了原告《违法线索举报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告知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规定,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一级执法主体,原告认为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做出是否受理告知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应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为广东省揭阳市国家税务局不适格,本院已通知原告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奕丰的起诉。

原告袁奕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潮书

审 判 员  薛锦春

人民陪审员  郑英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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