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颖与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6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江海法立行初字第9号
起诉人:钟颖,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下27号403,身份证号:440105196410152426。
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钟颖诉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起诉人举报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下称鸿业公司)偷税行为,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告知对鸿业公司偷税行为查处的情况和结果但至今含糊不清。被起诉人在办理鸿业公司偷税案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被起诉人故意隐瞒被举报人的偷税行为,损害原告知情权;被起诉人违法将起诉人的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鸿业公司,损害起诉人人身安全权;被起诉人至今对起诉人隐瞒鸿业公司偷税的事实,其行为损害起诉人的监督权;被起诉人至今未查处起诉人的第二项举报线索,即“同期装修中,鸿业公司在举报人居住的楼盘内,至少还有四户”,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损害了起诉人的举报权;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检举行为对国家贡献大小不做告知,损害起诉人知情权。因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在处理起诉人的举报过程中,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包庇被举报人偷税行为、对举报线索不做真假认定、对矛盾线索不做查明、乱执法、对发票管理混乱等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法行为,责令被起诉人予以纠正并继续处理起诉人的第二项举报。
本院认为:起诉人钟颖自2011始年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举报鸿业公司偷税行为,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已作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起诉人作书面答复,对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由于在本案中,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鸿业公司,不是起诉人。且起诉人在起诉状中未表明被起诉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起诉人钟颖提起本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另外,对于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而要求被起诉人予以纠正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起诉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钟颖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志强
审判员 吴卫民
审判员 许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苏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