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耀洪,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恩平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4月10日,大宇陶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恩平市地税局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恩平市地税局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书面约定,由该中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位于xxxxxxxxxxxxxx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给大宇陶瓷公司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函(2011)698号《关于恩平市燕华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等值置换的复函》批准了上述征收。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在打印银行对帐单时发现,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大宇陶瓷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恩平市地税局直接将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和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以及相应滞纳金从大宇陶瓷公司账户予以划转。大宇陶瓷公司认为,1583万元收入是恩平市人民政府收回大宇陶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不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向恩平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恩平市地税局撤销违法征收大宇陶瓷公司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以及撤销恩平市地税局违法征收大宇陶瓷公司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平市地税局经审查认为,大宇陶瓷公司已就涉案税收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市地税局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大宇陶瓷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案件是针对恩平市地税局不出任何强制执行决定书就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税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本次复议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是具体核定大宇陶瓷公司是否应交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是恩平市地税局能否对大宇陶瓷公司强制执行征收税款的前提条件,并且这两份文书中均明确告知了大宇陶瓷公司应该享有的复议权。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市地税局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和强制执行税款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任何行为侵犯了大宇陶瓷公司的利益,大宇陶瓷公司均可以提起复议,恩平市地税局不予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复议请求,剥夺大宇陶瓷公司依据其作出的文书明确告知的合法复议权。
恩平市地税局答辩称:(一)2014年1月13日大宇陶瓷公司就本案诉争的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认定,恩平市地税局向大宇陶瓷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土地增值税依法有据。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市地税局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向江门市地税局的请求相同,且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依据,根据一事一议原则,恩平市地税局只对同一行政争议处理一次。(二)大宇陶瓷公司对江门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恩平市地税局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共计10240642.99元的税收决定,并请求判令恩平市地税局将10240642.99元返还给大宇陶瓷公司。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大宇陶瓷公司已向开平市法院提起了司法审查,因此,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三)恩平市地税局下属的大槐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7月16日分别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和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告知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市地税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恩平市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位于xxxxxxxxxxx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府国用(2009)字第01262号,面积105513.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土地补偿价格为10万元/亩,总价1583万元,并约定支付给大宇陶瓷公司土地补偿款方式。因大宇陶瓷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于2012年9月2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作出恩地税槐字(2012)第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恩地税槐限改字(2013)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责令限期改正及申报。2013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分别作出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和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于作出当日送达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该局上述两份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应享有的行政复议权。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在打印银行对帐单时发现,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补偿款转至大宇陶瓷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恩平市地税局于2013年10月18日将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和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以及相应滞纳金从大宇陶瓷公司账户予以划转。大宇陶瓷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江门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恩平市地税局违法扣划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共计10240642.99元。江门市地税局经复议,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恩平市地税局征收、强制扣缴税收决定。2014年4月17日,大宇陶瓷公司以恩平市地税局为被告向开平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恩平市地税局违法扣划其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共计10240642.99元,返还相关款项。开平市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份判决均驳回大宇陶瓷公司诉讼请求。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中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份判决均驳回大宇陶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大宇陶瓷公司认为,1583万元收入是恩平市人民政府收回大宇陶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不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于2015年3月20日向恩平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恩平市地税局撤销违法征收1358483.74元土地使用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以及撤销恩平市地税局违法征收7867028.98元土地增值税款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平市地税局经审查认为:(一)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市地税局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向江门市地税局的请求相同,且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依据,根据一事一议原则,恩平市地税局只对同一行政争议处理一次;(二)大宇陶瓷公司已就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三)2013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已分别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大宇陶瓷公司2015年3月20日提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恩平市地税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税收行政受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恩平市地税局作为辖区的地方税务局,依法享有对恩平市辖区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恩平市地税局在大宇陶瓷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平市地税局对大宇陶瓷公司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向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送达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和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平市地税局于2013年10月18日从大宇陶瓷公司银行账户扣缴上述应纳税款后,大宇陶瓷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才向恩平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恩平市地税局作出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宇陶瓷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大宇陶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大宇陶瓷公司在恩平市xxxxxxxxxxxxxx的158.3亩土地,准备用于陶瓷项目建设并已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后经环保部门审批认为本项目暂不符合环境预审受理条件,使项目搁置以及土地闲置,完全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的情形。2011年9月中,恩平市人民政府决定通过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收回涉案土地。2011年9月21日,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与大宇陶瓷公司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另外,从恩国土资(2011)76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恩府办函(2011)698号《关于恩平市xxxx有限公司土地等值置换的复函》都明确表明,大宇陶瓷公司的涉案土地是用于搬迁恩平市xxxx有限公司的需要,而且搬迁该公司是城市国家建设需要,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此外,省政府规定当时的最低价为16万元/亩。大宇陶瓷公司为支持市政府的城市国家建设需要,没有讨价还价,在签订协议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款,但市土地储备中心一直违约,直到2013年8月30日前,从未支付过一分钱补偿款。而且,对大宇陶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xx进行打击报复,又不惜滥用公权,逼恩平市地税局通过税收手段,非法强行扣划税款。恩平市地税局就串通好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将违约近两年的土地补偿款一次性汇入大宇陶瓷公司账户,随即由恩平市国、地税局零存时间强行扣划,合计11628896.36元,基本将补偿款扣划殆尽。当然,市土地储备中心基于这类土地的收回,一再告知业主是国家政策免征税的,而且除大宇陶瓷公司这宗土地发生被强征外,其他的未曾有被征税的先例。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在打印银行对账单时才发现,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大宇陶瓷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恩平市地税局直接将10240642.99元作为税款予以划转。涉税文书均被送往大宇陶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xx被关押的看守所,但是谭xx拒绝见税务人员,根本没有收到文书。一审法院仍然认为,2013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恩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把涉税文书送达给谭xx,送达程序合法。进而认为恩平市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驳回大宇陶瓷公司诉讼请求。(二)大宇陶瓷公司提出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时效。恩平市地税局没有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10月18日即强制从大宇陶瓷公司账户扣划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大宇陶瓷公司发现恩平市地税局的违法扣划行为后,进行复议,并就强制扣划行为违法为由向开平市法院提出诉讼。大宇陶瓷公司请求法院审理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时候,一并对恩平市地税局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开平市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应当就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单独复议和诉讼。大宇陶瓷公司按照判决指引,向恩平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时效。(三)恩平市地税局“进看守所收税”的征收程序违法,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这样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四种送达方式:直接、委托、邮寄、公告,以直接送达为基本原则。本案中,恩平市地税局直接到看守所,给大宇陶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谭xx送达,没有见到谭xx,也就没有完成送达行为。谭xx没有见他们,当然不知道文书记载的什么事情,一审法院仍然认为恩平市地税局向谭xx“送达”了该文书。(四)谭xx在毫无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被非法拘禁,是犯罪嫌疑人,其无法履行涉及刑事案件之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大宇陶瓷公司涉税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没有证据显示谭xx收到税务文书。不论谭xx是否收到本案涉税文书,他都不能依照自己意志进行纳税或者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涉税文书不能生效。
被上诉人恩平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在大宇陶瓷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出的问题,均在开平市法院在(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案中都提出来了,开平市法院均进行了审理。上述判决已对本案的基本案情、税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是适用的。(二)恩平市地税局属下大槐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7月16日分别送达《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告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告知复议期限及复议机关。大宇陶瓷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大宇陶瓷公司在打印银行对账单时才发现”,即从此时起计算复议时间,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己超过法定期限。(三)本案中,税务机关进看守所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税收征收法律文书的行为,这只不过是税收行为的一个节点,不是征收行为的全部,所谓的“进看守所征税”无从说起。大宇陶瓷公司至今的住所地仍是“xxxxxxxxx”,但大宇陶瓷公司在此地并无办事机构,大宇陶瓷公司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交其他办事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出具有税收文书,必须依法送达。恩平市地税局送达法律文书只能直送其法定代表人谭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恩平市地税局送达税收文书也只能送达给法定代表人谭xx。由于谭xx被刑事扣押,恩平市地税局只能将文书往看守所送达给法定代表人谭xx。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看守犯罪嫌疑人的机构,有义务协助送达税收文书的法定义务。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据此,看守所配合恩平市地税局送达法律文书完全合法。恩平市地税局送达文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谭xx个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谭xx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行政、民事行为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大宇陶瓷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谭xx个人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可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新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责。事实上,大宇陶瓷公司向江门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因为谭xx被拘禁而受限。大宇陶瓷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有公司的管理机关,不因法定代表人被拘禁而无法行使公司的一切法定权利及义务,包括依法纳税的义务。综上,恩平市地税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完全正确,大宇陶瓷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作出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1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中记载“你公司若同我分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我局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作出的恩地税槐核字(2013)第0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中记载“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我局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定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在鹤山市看守所向大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送达《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时,谭xx拒绝签收,但是恩平市地税局大槐税务分局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谭xx拒收的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确认,并将税务文书留在谭xx被羁押的场所鹤山市看守所,上述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视为合法送达。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应为税务行政复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平市地税局不予受理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恩平市地税局作出的涉案两份《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复议机关及复议期限,且上述两份文书已于2013年6月17日以及7月16日送达给大宇陶瓷公司。大宇陶瓷公司对涉案两份《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复议权利,但大宇陶瓷公司至2015年3月20日才向恩平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故大宇陶瓷公司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和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恩平市地税局对于大宇陶瓷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大宇陶瓷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宁
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区妙莎 陈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