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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号东莞市南城水云峰饮用水厂与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东莞市南城水云峰饮用水厂与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某。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莫锦铭,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南城水云峰饮用水厂,住所地:东莞某。营业执照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唐银春。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东地税字(2013)第1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限期缴纳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金133899.37元,滞纳金、利息100980.09元,合计人民币234879.4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上述《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上述《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东地税字(2013)第1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限期缴纳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金133899.37元,滞纳金、利息100980.09元,合计人民币234879.4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东莞市南城水云峰饮用水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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