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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民申1695号广东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鑫东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鑫东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民申1695号

发布日期 2021-01-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夏美路161号(南厦丰泽园)2栋二层商铺271。

法定代表人:陈卫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路8号八楼B区。

法定代表人:言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鑫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金税公司的工作未达到节税效果,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经过金税公司的税务筹划方案及实施服务,土地最终作价入股投资进了新公司中山雅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实际缴纳税款2223072.12元,比土地直接过户应交税金21665193.94元节约了19442121.72元。鑫东公司达到了实际的节税效果,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都是金税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方案。税务筹划的概念就是在遵守税法、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通过预先的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是金税公司的一系列包括申请活动,通过国家相关政策,使鑫东公司本应当一次性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五年缴纳,为鑫东公司争取了充足现金流,避免了资金的占用,节约了资金成本,客观上起到了节税的效果。至于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二审法院对财税〔2018〕57号法律文件研究不精、理解有误。文件的实质是指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作价入股投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并不是指以后还要补缴已经免缴的土地增值税。至于鑫东公司说到其进行土地开发还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金税公司想说明的是,合同约定的是金税公司为鑫东公司提供购买土地转让过户环节中的税务筹划服务,并不涉及将来土地开发环节或不开发直接销售环节,鑫东公司购买土地后开不开发、何时开发、开发后的房产是销售还是出租还是全部自持等都是不确定的事情,且都与金税公司无关。(三)从土地交易性质的本身来看,鑫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就已取得了该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即使土地没有开发到25%不能进行股权过户,但是客观上股权已全部质押给鑫东公司,鑫东公司也控制了土地所有者中山雅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提出再审申请。

鑫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不应当决定再审。(二)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金税公司没有为鑫东公司提供所委托事项的税务咨询和税务筹划服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约定土地转让方以土地出资方式设立专项项目公司,鑫东公司以收购专项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受让土地。金税公司仅协助出让方办理了土地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没有实现节税目的,没有实际的节税效果。金税公司自行制作纳税测算表和实际纳税表,两者差距的主要原因是入股单价由实际纳税表中的3750元每平方米变更成测算表中的5700元每平方米以及测算表计算了土地增值税。5700元每平方米不是土地现状的交易价格,是在补交3000多万元的增容费之后且出让方履行配合义务之后的价格。涉案土地经合法评估是24004215元,税务机关是认可的。交易价格是5700元每平方米或者是3750元每平方米,与金税公司提供的服务无关。(三)生效判决已经给出服务合同争议将来的解决方案,本案再审没有必要性。综上,请驳回金税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金税公司提交《事实经过说明》一份。金税公司主张《事实经过说明》是鑫东公司时任法律顾问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何明达律师对当时谈判、签约过程所作的说明,可以证实何明达律师对税务筹划方案、方案的实施细节、步骤等并不清楚,也不懂得如何具体实施合法节税,双方经洽谈最终签订《税务咨询服务约定书》,之后作价入股及新公司成立手续由金税公司完成,鑫东公司均认可并同意,客观上也起到了避税效果。鑫东公司认为《事实经过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是虚假的,不认可金税公司的证明目的。经询问,鑫东公司表示金税公司从没有为鑫东公司做过税收测算或税筹方案。金税公司则表示在签约前后没有做过书面方案,但有口头汇报方案,并表示这是行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金税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金税公司主张鑫东公司已实现节税目的并要求鑫东公司支付提成费用,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金税公司与鑫东公司签订《税务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由金税公司提供税务咨询和税务筹划及实施服务,提成收费按节税金额的15%收取。金税公司主张其提供税务筹划服务的具体方式是将项目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为非房地产公司,从而避免了在土地转让环节一次性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并因此实现节税19442121.72元。然而,金税公司主张的应交税费是以合同金额3648万元作为计税依据,但实际交税又是以合同金额24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两者存在不一致之处。合同金额减少是否是金税公司提供服务所带来的直接成效,该公司并没有举证加以证实。而且,从金税公司表述的方案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具体内容来看,涉案土地本次过户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非免于征收。作为专业的税务服务机构,金税公司本应在签约前明确告知鑫东公司上述区别并获得鑫东公司的认可,但从金税公司的举证情况包括其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事实经过说明》来看,均不足以证实鑫东公司在签约前已知晓并不是免于征收,而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可知,金税公司主张实现节税19442121.72元并要求鑫东公司支付相应的提成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亦已释明,如暂不征收的项目存在免征情形的,金税公司可依据实际节税效果另行主张提成费用。因此,金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钟向芬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谭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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