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粤19行终391号
发布日期 2020-01-03 浏览次数 16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9行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东莞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运河西二路48号轻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03437325。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D052458。
负责人:翁伟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006941354C。
负责人:吴紫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阳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灿星,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省东莞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轻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东莞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6日,东莞轻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稽查局作出的东税稽处〔2018〕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广东税务局作出的粤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稽查局、广东税务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东莞稽查局对东莞轻出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经检查,东莞稽查局认为东莞轻出公司涉嫌通过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397409.64元,东莞轻出公司取得虚假备案单证合计43份,涉及已退税额8207277.35元,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东税稽处〔2018〕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向东莞轻出公司追缴已骗取的退税款397409.64元,根据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的规定,决定向东莞轻出公司追缴已退税额8207277.35元。东莞轻出公司不服,向广东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粤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稽查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东莞轻出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据。东莞稽查局认定东莞轻出公司存在两个违法事实:一是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骗取出口退税;二是虚假备案单证。一、关于第一个违法事实。本案中,根据东莞稽查局提交的证据三可知,集装箱号为EITU0036157和BSIU9470980的两个集装箱的出口商为香港鑫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以下简称“鑫尚公司”),鑫尚公司明确与东莞轻出公司、东莞市广兄隆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正烨针织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该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不属于东莞轻出公司,东莞轻出公司使用了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对应的信息申报退税,已退税款为39740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的规定,东莞稽查局决定向东莞轻出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397409.6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违法事实,根据东莞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四可证实:(一)东莞轻出公司备案单证中有6份提单,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查询证明》《协助调查证明》,证明其公司在相应时间内没有对应集装箱的信息;(二)东莞轻出公司备案单证中有33份提单,广东博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证明该33份提单对应的货柜并非其公司出口;(三)东莞轻出公司备案单证中有l份提单,船公司证明无法在系统查询到;(四)东莞轻出公司备案单证中有3份提单,船公司按照集装箱信息搜索到的提单与东莞轻出公司备案单证中的提单内容、形式不一致。因此,东莞稽查局认定东莞轻出公司取得虚假备案单证合计43份,已申报退税额为820727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的规定,东莞稽查局决定向东莞轻出公司追缴已退税款8207277.35元,亦无不当。另,广东税务局复议决定维持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东莞轻出公司诉请撤销本案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轻出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东莞轻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稽查局作出的东税稽处〔2018〕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撤销广东税务局作出的粤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上诉费由东莞稽查局、广东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莞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轻出公司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骗取出口退税,仅能证明货物的真实货主。该货主称从未与东莞轻出公司接触,两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套用出口货物信息,需要将货物运送到海关现场报关,不是简单的将货物信息填写入报关单。东莞轻出公司的资料是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厂提供给报关公司,东莞轻出公司不知道真实货主。东莞稽查局未举证证明真实货主的资料如何与东莞轻出公司对接。更为重要的是,东莞稽查局未公开过其对开增值税发票工厂的调查结果。东莞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备案单证相印证,证明东莞轻出公司与第三方有资金往来,东莞轻出公司为备案单证的真实出口商。东莞轻出公司没有获利39万。请二审法院支持东莞轻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稽查局答辩称:东莞稽查局提交的证据、东莞轻出公司一审庭审及上诉陈述,证明货物真实货主是鑫尚公司,东莞轻出公司无权申报退税,该公司通过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莞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东莞稽查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无需以东莞轻出公司获利为前提。东莞轻出公司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莞稽查局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相关规定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处理正确。东莞轻出公司上诉没有针对东莞稽查局对虚假备案单证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证明该公司认可东莞稽查局对虚假备案单证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轻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税务局答辩称:广东税务局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广东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案件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本案中,东莞轻出公司向东莞稽查局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商品出口备货(出货)通知书、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提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等证据,证明东莞轻出公司是以自营方式出口、按照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税,则申请退税款的货物即应为该公司所有。东莞稽查局提交的提单、订舱确认、关于海运提单的查询证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情况说明、装箱单、商业发票、对账通知单、关于货柜运输的查询证明、通知、拖车业务联系单等证据,证明集装箱号为EITU0036157和BSIU9470980的两个集装箱的出口商为鑫尚公司,鑫尚公司与东莞轻出公司、东莞市广兄隆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正烨针织有限公司均无业务往来,东莞轻出公司也自认该事实,即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的真实货主是鑫尚公司而非东莞轻出公司。由此可见,东莞轻出公司申报退税款时使用了其他公司出口货物信息,属于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东莞稽查局追缴东莞轻出公司骗取的退税款397409.64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东莞轻出公司是否获利不是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条件,该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莞轻出公司以自营方式出口、按自营出口规定申报退税,现却主张不知道货物的真实货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对于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作为出口企业,东莞轻出公司对申报退税的相关资料信息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确保备案单证真实。东莞稽查局举示的证据证明东莞轻出公司向东莞稽查局提交的43份备案单证属于虚假单证,东莞稽查局追缴东莞轻出公司已获得的退税款8207277.35元,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东莞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税务局经复议维持东莞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理正确。东莞轻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轻出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艳芹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陈彩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