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金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波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提起了举报投诉材料(自编穗群申举[2016]034A号),举报名创优品东莞南城天河城店销售耳机拒开发票的行为,请求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责令商家补开发票,对偷税商家依法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原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受理原告的检举,并由该稽查局举报中心出具了[2016]015号受理回执,并于2016年4月30日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应当受理其诉求,但受理回执却是由该局内设机构作出,其行为显然不当,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6年5月12日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粤国税复告字[2016]1号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应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向其复议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不依法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必然费用12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税务机构,负有对原告举报、投诉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是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内设机构,该举报中心对原告的检举予以受理的行为,是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对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该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所属的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但本案不属于原告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转送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粤国税复告字[2016]1号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前提是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所产生的必然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波的赔偿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
上诉人张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故上诉人认为依法移送案件是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所产生的必然费用123.66元。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况且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复议机关、被申请人及相关申请内容均需变更和调整,不适合转送,故《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在上诉人原本应依法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其应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错误,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行使调查处理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以东莞南城天河城店销售耳机,拒开发票的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予以查处。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涉案[2016]015号受理回执,决定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由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是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内设机构,该举报中心对上诉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行为,是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作出的[2016]015号受理回执不服,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粤国税复告字[2016]1号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并非“县级人民政府”,况且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列为复议机关、被申请人列为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以及相关申请内容均需变更和调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上诉人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转送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复议机关应履行移送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选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