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伟、张南轩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0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3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伟,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轩,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河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向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德伟、张南轩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刘德伟、张南轩与案外人杨炜恒于2009年12月14日和钟优德、钟优汉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以5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惠东县平山××(现××为××县××大道××)的房产,并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粤房房地权证惠东字第**、房地房地权证惠东字第**)产证载明房产权属人为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据原告称,涉案房产的实际支配者为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两原告及案外人杨炜恒系接受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房产买卖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东地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两原告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26867778.58元。两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被告处罚的主体错误及补缴税额计算方式等不明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收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两原告以其并非纳税主体及对补缴税收的计算方式不明等为由,不服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税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的税务争议案件。原告张南轩、刘德伟二人依法应在缴纳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清税款,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德伟、张南轩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刘德伟、张南轩称:一、上诉人不应当认定为缴交税款的纳税主体。上诉人仅为与钟优德、钟优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名义人,并非该合同真正履行主体。2、上诉人没有与钟优德、钟优汉商谈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房产购买合同订立至交付、付款、房产证件变更等事项均由上诉人所在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实际购买房产权利人为该公司。对于该房产的权利被告也通过调查明确房产的权利人为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3、上诉人本人向被告出具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房产的权利主体,原告并非该房产真正权利人。4、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在被告作出税处罚前明确向被告陈述当时购买房产经过、付款经过、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事实。5、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明确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确认购房款的支付并非上诉人;6、上诉人在另案当中,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杨炜恒,其陈述印证所购房产的资金来源、销售房产资金流向、房产销售具体事宜安排等一切事项,上诉人仅为名义参与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和实际受益者。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仅为案涉房产名义登记人,不应当作为缴税主体,上诉人并未对真正纳税主体人进行征税,违背税收征收事实求是原则。二、一审法院以税务处理提起行政复议为前提驳回上诉人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理当享有对该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尽管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该复议需要以先缴交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本案当中,涉税项目达上千万元,上诉人作为没有实际取得利益的个体,无力承担缴交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能力缴交不能剥夺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所陈述的理由明确说明上诉人并非真正的纳税主体,也未获取任何与此有关的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裁定让上诉丧失了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救助的义务,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予以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322行初179号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起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刘德伟、张南轩认为,其不应当认定为缴交税款的纳税主体;而被上诉人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则认为,刘德伟、张南轩、杨炜恒为纳税主体,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东地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案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有争议,属于税收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本案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刘德伟、张南轩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并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审已立案受理,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德伟、张南轩上诉称,尽管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该复议需要以先缴交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本案当中,涉税项目达上千万元,上诉人作为没有实际取得利益的个体,无力承担缴交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能力缴交不能剥夺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并没有特别规定无力承担缴交税款或提供担保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刘德伟、张南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德伟、张南轩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诉讼法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收二审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明
审 判 员 覃毅华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江涛
书记员黄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