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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汉生与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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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汉生与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3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7859号

原告:陈汉生,男,汉族,1972年03月1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峻熙,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地址:惠州市城区演达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带。

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卜齐。

委托代理人:梁楚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惠霖,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汉生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峻熙、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巫喜玲、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楚能、吴惠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汉生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0000270),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号号车位,价款为128000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即付清了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第三人于次月即将车位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实际使用该车位至今,且每月缴交了停车费管理费。原告曾多次催促第三人为其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无果。原告经查后发现自己所购买的并一直在使用的位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号号车位已被贵院查封,贵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裁定查封上述车位。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购买的位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层××号号车位的查封。贵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13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已支付了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车位亦已实际交付使用,车位产权未能过户并非原告的过错所致,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的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所述,(2016)粤13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错误,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贵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购买的位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层××号号车位,并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二、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购买位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号号车位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并确认该车位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因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经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并查封属其所有的车位,完全合法,被答辩人对查封裁定申请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并已生效,不存在解除查封的问题;2、如果被答辩人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属实,也只能说明其认购了该车位,但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形成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因为《房屋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及<销售车位认购补充协议>在我司承诺第3点均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携同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与上述第一期楼款到甲方东江明珠售楼处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实际上至今还没有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根本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3、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车位不是用于居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排除执行的条件;4、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所涉车位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被答辩人请求该车位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是真实合法有效。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东江明珠花园认购协议书》,第三人将其位惠州市麦地东路××号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497号车位总价款128000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将诉争房产支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的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已实际占有和正常使用该物业,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无权再作为申请人申请对第二人强制执行。被告在签订认购书后,与原告办理了交付车位手续,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车位,原告自始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车位,并实际占有,并正常缴纳管理费。故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做出的(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三、第一被告在查封前,原告已签订了认购合同并交清车用款,且正在占有和使用。原告依买卖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原告对诉车位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根据《最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原告依买卖、占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第一被告申请对诉争车位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对本案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第三人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497号车位,认购价128000元。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车位款128000。原告与第三人当庭确认车位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提供了车位物业费收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车位。

经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本院经审查做出(2014)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做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车位。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做出(2016)粤13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一,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发函至惠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询问,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1月13日复函本院:惠州市麦地东路××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地下室预售证号为惠市房预许(2008)106号,有效期为2008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涉案车位未办理过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涉案车位预售许可证已过期,不符合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涉案车位于2014年7月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具备办证基本条件,但已经被查封。

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做出的(2014)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做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车位。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涉案车位物业费收据证实第三人已经将涉案车位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第三人亦当庭认可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即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车位。原告提供收据证实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的购车位款。原告在购买涉案车位时,涉案车位不具备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其过错在第三人。即非因原告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原告请求停止涉案车位的执行,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复函,涉案车位已经具备办证基本条件,停止执行后,第三人应按照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配合原告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本案的纠纷因第三人的过错引起,案件受理费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粤13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497号车位的执行。

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汉生办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497号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办证费由原告陈汉生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1430元),由第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琳

审判员  肖石平

审判员  钟志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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