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与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2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704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负责人:吴鸿华。
委托代理人:何韵佳、薛艳红,均系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智辉。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鹤地税共费限改字〔2016〕1003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被执行人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430.38元及其滞纳金1576.83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止)。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地方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通过查询其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被执行人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决定书的规定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通过查询其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鹤地税共费限改字〔2016〕1003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被执行人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430.38元及其滞纳金1576.83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止),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银顺
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