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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与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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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与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21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四路15号。组织代码76659424-4。

负责人:胡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8号房地产发展主楼5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5184231A。

法定代表人:范庆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蔡思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注册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聚边桥侧。注册号440602000066004。

法定代表人:谭汝湛。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下称张槎税局)诉被告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第三人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下称玻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饶小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超、汤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槎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被告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蔡思丽,第三人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汝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应对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0××38)进行拍卖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房产证号为10××38)享有50%所有权(总价300万,涉案金额1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是原告与第三人合资建设,原告是涉案办公楼的共有人,对涉案办公楼享有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的上级管理公司佛山市张槎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10月8日签订《联建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兴建坐落于张槎公路聚边桥东侧办公楼(建筑面积:2514平方米),建筑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办公楼建成后,权属分配原则是各占50%。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各自约定投资兴建该办公楼。当时为了方便涉案办公楼房产证的办理和管理,双方同意产权证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涉案办公楼自1992年建成至今一直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7日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也能认定原告是涉案办公楼的共有人,对涉案办公楼享有所有权。但是法院以原告的证据和涉案标的物的权属事实以涉案办公楼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为由,否定原告对于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是涉案办公楼的权属人、共有人,不是(2006)佛城法执字第1345号的被执行人,(2017)粤0604执异8号裁定书作出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涉案办公楼进行拍卖和执行的裁定显然危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办公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是房产权属人,且与被告也无约定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登记时间是1991年12月,至今已超过20年。3.《联建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8年5月15日[1997]法行字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联建协议书》是无效的。4.涉案房产物权已经合法设立,且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即使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只有在未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受保护,完成不动产登记后,不再受保护,只能向相关单位主张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产是与原告联合建设,并签订《联建协议书》,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事由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致石湾区计委函、《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及《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告》无原件核对,但三份书证相互印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亦得以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联建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的出具方均确认证据真实性,本院确认真实性,但就拟证事实在下文一并论述;对《关于原石湾区税务局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协议书》,与证据4、6相印证,可证实原告前身为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9,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办公场所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就拟证内容,下文一并论述。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广发银行)与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摩力克公司)、佛山市张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张槎投资公司)、玻璃公司、佛山市壹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壹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的(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摩力克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的借款包括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张槎投资公司、壹始公司对摩力克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玻璃公司对摩力克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遂判令:摩力克公司于判决指定期限内向广发银行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及利息;张槎投资公司、壹始公司对摩力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对玻璃公司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石湾张槎公路聚边桥侧的办公楼在其对摩力克公司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上述债务人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下称1345号案)。后广发银行前述债权几经转让,本院作出(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润达公司为1345号案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就该案所涉权利义务。润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玻璃公司位于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权证号码10××38);(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玻璃公司位于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06000700257);(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玻璃公司位于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张槎税局对上述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槎税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1月17日送达该执行裁定予张槎税务分局。因不服该执行裁定,张槎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涉案房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房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为钢混八层建筑物,权属证书登载所有权人系玻璃公司,所有权来源为1991年12月自建,权属登记日期是1995年6月7日。涉案土地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张槎公路聚边桥东侧,即涉案房屋所处土地,系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6000700257),证载使用权人系玻璃公司。张槎税局目前使用涉案房屋部分作为办公场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涉案房屋用电清单显示,涉案房屋自2006年1月至今登记的用户名称均为“石湾地方税局张槎税务所”。

另查明二:玻璃公司为佛山市张槎镇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下称张槎经济总公司)的直属企业,张槎经济总公司名称于2004年4月29日核准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

另查明三:1990年6月2日,玻璃公司向原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下称石湾区计委)出具函件,申请利用张槎公路聚边桥北侧土地三亩,用作建造办公楼,投资约为200万元,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米。张槎经济总公司在该函件处签章,并注“情况属实,同意建筑,请上级审批”,签注落款时间为1990年7月2日;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张槎建设办)于1990年7月8日在该函件处签章,并注“情况属实,请上级审批”。1990年7月,石湾区计委向玻璃公司下发《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同意玻璃公司兴建办公设施共33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00万元,所需资金由玻璃公司自筹解决。1990年12月28日,玻璃公司向张槎建设办作出《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告》,称拟在张槎公路聚边桥北侧土地三亩建造办公楼,投资总额约200万元,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米。张槎建设办于1990年12月30日在该报告处盖章,并签署“同意办理报建手续”。

另查明四:1992年10月8日,张槎经济总公司(甲方)与原告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乙方)签署《联建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拟在张槎公路聚边桥侧联合兴建办公大楼;甲方负责征用办公楼的用地,面积略大于三亩,征地费用及三通一平费用由甲方负责;办公楼采取联建合建的方式,到规划处报建的费用、大楼的实际建造费用、消防设备的费用,水电设备的费用,装饰费用,即建筑过程中的一切支付的费用,在大楼竣工、入伙后,统一汇总,由双方平均分担;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原则是,甲、乙双方各占50%。

另查明五: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共同出具《委托证明书》,共同确认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及饭堂二层(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系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及玻璃公司共同拥有的物业。另,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投资管理中心于2004年8月9日曾就涉案房屋管理费用分担事宜签署《协议》。

另查明六:在涉案房屋及土地被查封后,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1990年期间,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即向当时石湾区政府及张槎镇政府提出在张槎聚边桥侧地块兴建办公楼的申请。为解决办公楼建设资金不足问题,1992年10月8日,作为上级管理单位的佛山市张槎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代表玻璃工业公司与当时的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办公楼采取联建方式,建设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及物业产权双方各占50%。《联建协议书》由玻璃公司实际履行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因办公楼用地是由玻璃工业公司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为了方便办公楼房产权证的办理,建设双方同意产权证登记于玻璃工业公司名下。办公楼建成后,一直由张槎税所(分局)与玻璃工业公司各使用50%物业。”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7)粤0604民撤1号,被告包括广发银行、摩力克公司、张槎投资公司、玻璃公司及壹始公司。该案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槎税局作为(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案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因不服相应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张槎税局作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因不服相应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其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于法有据,主体是适格的。至于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则是本案实体评判的问题,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适格与否无关。另,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而张槎税局系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张槎税局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公信效力,除有充足证据足以证实权属登记确有错误外,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案中,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主要证据系张槎经济总公司与原告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并提供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共同签署的《委托证明书》以及用电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案中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联建协议书》相关内容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所载存在矛盾。《联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8日,约定双方拟在张槎公路聚边桥侧联合兴建办公大楼,张槎经济总公司负责征用办公楼用地。而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载该房屋系于1991年12月自建而来。从证据效力而言,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联建协议书》。况且,结合玻璃公司向石湾区计委出具的函件,石湾区计委作出的《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以及玻璃公司向张槎建设办作出的《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告》三份书证反映的报建主体及证据形成时间,均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相印证。可见,权属证书登载涉案房屋来源方式及时间更为客观合理,而非协议书所载张槎经济总公司与原告签署在签约时方达成拟兴建涉案房屋的合意。其次,无证据证实原告依《联建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据《联建协议书》所载,涉案房屋建筑过程中一切支付的费用,在大楼竣工入伙后,统一汇总,平均分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张槎经济总公司或玻璃公司支付合建款项。结合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定该联建协议书并无实际履行。再者,《联建协议书》虽明确双方联合兴建办公大楼,但第3条约定的是“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原则是,甲、乙双方各占50%”,协议处分的是土地使用权,并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约定。原告据此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第四,张槎税局提供的《委托证明书》记载涉案房屋为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共同拥有,并非张槎税局与玻璃公司共有,与该证据拟证事实并不一致。第五,依据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清单,亦只能证实张槎税局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不足以证实其为权属人。第六,虽玻璃公司与张槎经济总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所有权,但基于玻璃公司已为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且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为关联企业,在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玻璃公司名下,本院依据权属登记状况查封、拍卖涉案办公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对原告提出中止本案诉讼之申请,经审查,本案处理并不以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中止诉讼之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案中撤回确权诉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负担。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多交的案件受理费18200元,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小聪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汤丽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立

附本案证据清单: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第三人玻璃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2、致石湾区计委函(1990年6月2日)、《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告》(1990年12月28日)、《联建协议书》(1992年10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关于原石湾区税务局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协议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有远见,其他均为复印件。

3、(2017)粤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4、石湾区地方税务局一九九五年档案立卷说明、关于印发佛山市等市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佛山市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

5、2009年2月18日办公人员照片1张。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

《委托证明书》。

《协议》。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供电局出具的电费记录单11张、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复印自2006佛禅法执1345号案卷材料:(EY496002973CN)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页);送达回证(2006佛禅法执1345号恢字1号之二,2份);不动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执行询问笔录》2份;(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6佛禅法执1345号恢字1号之一、之二、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合3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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