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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行审25号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与行政裁定书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与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8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40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8月2日,本院收到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邯山地税社征决字(2016)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邯山地税社征决字(2016)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柏青

审 判 员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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