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与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12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1128行初2号
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住所地安平县子文乡马江村。
负责人李玉闯,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铭,男,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住址安平县新盈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男,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住址安平县南王庄镇南王庄村。
负责人杨朝辉,该分局局长。
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住址衡水市人民西路10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女,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尊,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与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衡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发回安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安平县人民法院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11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在审理中发现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已通知上述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铭,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李长先,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负责人杨朝辉,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刘艳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从安平县供电部门取得了原告用电信息,按照耗用动力的推算核定应纳税额方法,发现原告经营额已经超过了定额的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于是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6)251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采用按照耗用的动力推算核定应纳税额方法,利用电力部门提供的原告的电能使用量,依据安平县丝网商会丝网行业部分产品能耗产出调查测算值和原告的产品型号,核定原告的应纳税额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应纳增值税95035元,应补增值税75045.69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加工、销售铁丝,被告给原告确定的纳税方式是核定征收,每月624元。但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强行让原告补缴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税款73046.69元和滞纳金11204.91元共计84251.6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原告认为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征税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退还其违法收取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84251.6元;3、撤销南王庄税务分局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税票六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缴纳的税款数额(¥73046.69元)和滞纳金的数额(¥11204.91元)
证据二、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税收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国税告(032)号。证明冀国税发(2006)251号文件未经备案不具合法性,不应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辩称;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铁丝。自2012年以来一直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月核定销售额20800元,月核定税额624元。2014年我们从安平县供电部门取得了原告的用电信息,按照耗用的动力推算核定应纳税额方法,发现其经营额已经超过了定额的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6)251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采用按照耗用的动力推算核定应纳税额方法,利用电力部门提供的原告的电能使用量,参照安平县丝网商会行业部分产品能耗产出调查测算值和原告的产品型号,核定原告的应纳税额为2012年至2014年8月应纳增值税95035元,扣除已缴税款,应补缴增值税75045.69元。被告对原告的应纳税款核定后,依法制作了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阅读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由子文乡政府工作人员李宗合、曹浩签字见证送达过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应纳税额提出异议,原告负责人李玉闯2014年11月15日在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填写了纳税人自查报告,认可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应补缴税款数额,自愿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局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用户编号为0577502697变压器的用电量及电费数据表一份(两页)。证明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的用电量及电费。
证据二、安平县金凯亿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编号为0577502697的变压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并非该公司使用和缴纳电费。
证据三、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南王庄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编号为0577502697的变压器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缴纳电费。
证据四、安平县丝网商会出具的《丝网行业部分产品能耗产出测算表》一份。证明2012至2014年度部分型号丝网产品的能耗测算。
证据五、调查核实情况表一份。证明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
证据六、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两页)。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内容。
证据七、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八、李宗合和曹浩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见证已经将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九、2014年11月15日纳税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自2012年到2014年应补缴税款以及应补的数额。
证据十、河北安平县丝网商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河北安平县丝网商会机构的合法性及测算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
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答辩及提交证据与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局分局一致。
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辩称:2014年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分局(以下简称“南王庄分局”)从供电部门取得了原告用电信息,按照耗用的动力推算核定应纳税额之方法,发现其经营额已经超过了定额的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于是被告南王庄分局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6)25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根据原告的实际用电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采用按照耗用的动力推算核定应纳税额之方法,利用电力部门提供的原告的电能使用量,参照安平县丝网商会丝网行业部分产品能耗产出调查测算值,核定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应纳税增值税95035元,应补增值税75045.69元,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安国税通(2014)1101号)责令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前申报缴纳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认为以上核定原告应纳税额及对原告追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平县国家税务局据此于2014年11月15日收取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才做出了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认为作该决定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提供证据:
证据一、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用户编号为0577502697变压器的用电量及电费数据表一份(两页)。证明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的用电量及电费。
证据二、安平县金凯亿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编号为0577502697的变压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并非该公司使用和缴纳电费。
证据三、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南王庄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编号为0577502697的变压器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缴纳电费。
证据四、安平县丝网商会出具的《丝网行业部分产品能耗产出测算表》一份。证明2012至2014年度部分型号丝网产品的能耗测算。
证据五、调查核实情况表一份。证明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
证据六、应纳税额核定推算表。证明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
证据七、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两页)。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内容。
证据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九、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证据十、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
证据十一、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十二、现场笔录。
证据十三、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
证据十四、称重单。
证据十五、返还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
证据九至证据十五系复议决定中对强制执行部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因复议决定中包括本部分证据材料,实际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
证据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已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加工销售铁丝,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给原告确定的方式是核定征收,月核定销售额20800元,月核定税款624元。2014年11月8日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作出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于2014年11月11日前到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税款,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5日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负责人李玉闯到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填写了纳税人自查报告,缴纳税款75045.69元及滞纳金11204.91元,共计84251.6元,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为原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原告不服安平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11月15日向其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向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作出的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向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是履行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原告对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应先向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所属税务局即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向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不属于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受理范围,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应依法告知原告向安平县国家税务局提出,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受理并作出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先向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重九
审 判 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