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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行初字第00028号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邯山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帮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国新,邯郸市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告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贾新坡,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服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编号20150401)和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邯国税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唐金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冯国新,被告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的退税申请,并对原告2015年3月13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编号20150401),答复内容如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你单位已售商铺退铺事宜,应当在2014年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邯国税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

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与436户业主签订了40年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将40年的转让使用权收入783403402元一次性确认了收入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14年初,一些业主因经营情况不好要求退铺,且多次在商场闹事,去市政府上访、静坐,封堵道路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市政府指示相关部门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以维护大局为重,与业主协商并达成共识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退回合同》(终止了原40年转让使用权合同),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在与业主协商后扣除了3年使用权收入55915019元后,剩余727488323元已全部退还给了业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2071411.37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没有同意原告的申请。后向邯郸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邯国税复决字[2015]001号),维持了邯山区国家税务局的答复。原告在2011年取得收入是40年的转让使用权收入,通过与业主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退回合同》(终止了原40年转让使用权合同)后仅实现了3年的使用权转让,所以要求退回2011年按40年收入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多缴的部分。我公司的主要意见为:1.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不退税依据的是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所依据的仅为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一份《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连部门规章也算不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仅有40年的人防工程资产使用权,原告也是据此与业户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的也仅为40年商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2.邯山区国家税务局在《答复》中有“经对你单位2015年3月13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我局答复如下”、“你单位已售商铺退铺事宜,应当在2014年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等陈述,结合《答复》中引用875号函“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出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区国税局实质上认可原告与众业主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扣除3年转让款后将剩余37年转让款退回给众业主的事实,为此存在多缴了37年企业所得税。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函(2008)875号正确,但依据相关规定也应返还原告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与业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八条中分期付款的约定,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只支付了总转让款的30%,另外70%的转让款项按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款项)至今没有收到。因此,未收到的款项不应被确认收入,不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多缴纳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应视为预缴税款。故请求法院撤销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和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邯国税复决字[2015]001号);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退还原告多缴的企业所得税122071411元。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认为销售商铺使用权不属于商品,商品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以这种应税行为不适用[2008]国税函875号文件规定,我们认为:1.《政治经济学》和《会计学》中对商品的概念有明确的解释:商品是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具有两个属性:使用价值和价值;狭义的商品仅指符合定义的有形产品;广义的商品除了可以是有形的产品外,还可以是无形的服务,比如“保险产品”、“金融产品”等,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是通过投资取得的商铺40年使用权,本身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而且用来交换,符合商品的所有特性。根据这一解释,我们认为商铺使用权就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完全适用[2008]国税函875号文件。2.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销售的是商铺的使用权而不是销售商铺。按照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防签订的合同显示,它从邯郸市人防取得了40年的使用权(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企业不能拥有所有权,只能获得使用权)。从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和业主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销售的也是商铺的使有权。至于说商铺“所有权”的转移,人和公司无商铺的所有权,更谈不上转移的问题,人和公司出售的是商铺的使用权,商户可以将商铺的使用权出租、转让、处置,人和公司不能对其处置行为实施有效控制。因此,人和公司转让商铺使用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商品销售行为,完全适用[2008]国税函875文件规定。3.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根据《征管法》第51条规定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多交税款是指纳税人由于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原因导致不该缴而多交的税款。这种情况下,三年内发现的,依据《征管法》第51条之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也承认2011年度纳税申报是真实的,2011年度人和公司向邯山区国税局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63000000元,并不是多缴税款,也就是说不适用《征管法》第51条,这种应税行为发生变化不涉及退税问题。综上所述,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依据[2008]国税函875号文件规定作出的不予退税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法院撤销我单位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答复》并要求判令我单位退还已交所得税12207141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国家税务局辩称,1.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区国税局提出退税申请后,区国税局及市国税局均按法定的期限及程序作出了“答复”及“复议决定”。原告在诉状中也未对区国税局及市国税局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所以说本案程序是合法的。2.本案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正确。针对原告因“退铺”提出的退税申请,我们认为其“退铺”行为属于商品销售退回,适用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投入资金换取商铺的资产使用权,该资产的使用权具有商品的属性,属于广义的商品。原告在转让资产使用权(商品)时,取得了销售商品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收入应缴纳所得税,原告也称,申报表是真实的,这说明原告在缴纳所得税时不存在多缴的问题。多缴税的情况一般是指计算错误或适用税率错误造成多缴,或者不该缴税的,缴纳了税款,而原告只是在其自称的发生“退铺”的情况下,要求退税,而不是在当时缴税时产生了多缴。所以其诉请退还多缴的企业所得税12207141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向区国税局缴纳的所得税为6300万,其余向丛台区国税局缴的税款与本案无关)。3.原告称:其转让商铺使用权的收入不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的条件,该说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该说法也不能成立。区国税局的答复及市国税局复议决定是针对“退铺”引起的退税申请所作出的,而不是对该收入是否应缴税所作的,如原告认为该收入不符合收入的条件不应缴税,其应另行提出相关的申请。资产(商铺)使用权是商品,以实物形态存在的商铺本身,所有权归人防。而该商铺在40年之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都归原告。在合同约定的40年之内,人防对商铺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对商铺的转让,行使的就是所有权之中的收益权及处分权。原告转让商铺使用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商品销售行为,完全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文关于收入的确认条件。原告所述的市场形势不好,基本无收入,无法冲减当期收入的理由,不是法定退税的依据。综上所述,邯山区国税局的答复和市国税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国税函[2008]875号文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与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邯郸市人防步行街工程建设与使用协议》,原告取得了邯郸市陵西大街、和平路、环城西路、人民路地下以及市政府广场地下人防步行街的40年使用权。2011年6月2日,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原告出具证明,依据该证明原告可自行转让使用权。后原告于2011年与商铺业主签订了40年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当年向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缴税金额为63000000元。2014年初,因商铺经营状况不善导致退铺,原告与业主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退回合同》(终止了原40年转让使用权合同),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要求退回2011年按40年收入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多缴的部分,共计122071411.37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将要求退税的资料提供给邯山区国家税务局。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编号20150401),答复内容如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你单位已售商铺退铺事宜,应当在2014年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原告不服该答复,向邯郸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邯国税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和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因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未对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申请退税的数额作出审查,其答复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和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邯国税复决字[2015]001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缴税金额为63000000元,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要求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向其退税122071411.37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编号:20150401)和邯郸市国家税务局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邯国税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三、驳回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承担25元。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柏青

审判员  刘慧田

审判员  胡德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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