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汉、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4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成汉,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张艳红,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法规科科长,系被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住所地邯郸市环城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亮,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成汉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周成汉书写申请“……申请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欠交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自1999年7月至今欠交的社保费和滞纳金)。事实及理由:本人周成汉1983年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邯郸市针织厂,因为邯郸市针织厂自1993年1月开始为本人缴纳社保费并且有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针织厂只给本人缴纳到1999年6月。所以本人请求贵局依法征收邯郸市针织厂自1999年6月到2017年7月期间欠交的社保费。申请人周成汉2017.5.8”。当日,原告将该书面申请以邮寄方式递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未给与原告周成汉答复。为此,原告周成汉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冀04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给予周成汉书面答复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11月20日作出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告知周成汉国营邯郸针织厂截止2016年12月底,欠缴养老保险费12660130.08元;欠缴失业保险费689390.56元。该局2015年2月和2017年2月分别下达了邯丛地税社征字(2015)4-001号和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将依据法律规定,对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继续征缴、催缴等。原告周成汉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被告未按照其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等,诉至法院。
另查明,针对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在2015年2月12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5)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和邯丛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国营邯郸针织厂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周成汉再次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征收国营邯郸针织厂欠交其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邯丛地税社征字(2018)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国营邯郸针织厂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2002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223693.14元、失业保险费813707.88元,共计17037401.02元。
原审认为,依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及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的规定,本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其辖区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针对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了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原告周成汉要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征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成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成汉负担。
上诉人周成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冀0403行政26号行政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征收第三人欠缴上诉人周成汉的社保费。三、判决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复未针对上诉人周成汉举报的第三人单位是否拖欠周成汉的社保费问题进行调查、确认与处理,其答复行为违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本案周成汉向被上诉人税务局举报、申请,要求税务局依法调查、处理与征收第三人单位欠缴周成汉的社保费,一审法院曾作出(2017)冀04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税务局针对周成汉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即违反法律,也未调查单位是否拖欠周成汉社保费,以及税务局责令单位补缴的社保费中是否含有周成汉的社保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税务局依法征收第三人单位欠缴周成汉的社保费。
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针对第三人国营邯郸针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了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上诉人周成汉要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征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邯丛地税2017年答字第001号行政答复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成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成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