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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05民初2996号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9-27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5民初2996号

原告: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07095517G。

法定代表人:熊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杰,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81022B。

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

原告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钢管塔公司)与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钢管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杰、张艳秋,被告宣化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抵税款损失人民币104531.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调价款330567.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18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生机采购Q345B、Q420B、Q355B、Q420C等各种材质及规格型号的钢材一批,总价款预计为435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均为含税现款检尺到站价(即含吊装、代办铁路运输等费用),交货条件为:供方仓库交货,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2019年3月26日,被告总计收到原告贷款24221439.21元,但仅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19654108.43元。下余4567330.78元货款,其税票的开票日期却填列于4月1日以后,税率则为13%。2019年4月1日后,被告共收到原告货款16556393.04元,连同前列的4567330.78元,被告共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010937.74元(付款与开票间的差额被告已反退原告)。上列合同执行期间,即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由16%减为13%。据此,各行各业(如:电力、石油、钢铁等)的供应商均据此变化,并依照业已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按降税款比例相应调减了此前合同的销售价格。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上门沟通,要求被告下调本案下的合同价格,但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一是存在直接违约情形。即: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收到24221439.21元货款(依照我国税法规定,收款时其已发生纳税义务)后,本应全额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将其中的4567330.78元开列为13%的税票,从而导致我方蒙受少抵税款104531.53元的经济损失;二是背离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全社会各行各业的交易习惯,特立独行地拒绝依照降税比例调减合同价格,从而使我方蒙受330567.75元的经济损失(不含前列的104531.53元)。鉴上,原告特诉请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请予审理裁判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宣化钢铁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2、税务问题是国家行为,是不可抗力。我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按税率16%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在2019年4月1日以后,按13%开具增值税发票,都是依法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3、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期货型合同,原告打款后,我方排产,然后交货开票,我们没有发货,没有泵单前是没法开具发票的;国家税率降低是国家行为我们采取的是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4月1日的第三方价格,衔接的时候也是平衡衔接的,并不是说税率降低,合同的价格就必然降低,合同有约定就从约定,没有约定就遵循市场交易规则;4、2019年4月1日,国家变更了税率,双方都是知道的,当时双方的合同有效期已过,但原告仍向我公司打款155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行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钢材的品种、型号的现款到站价格、发货方式、数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付款时间一栏约定,1.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2.按供需双方约定时间付清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他事项约定:3.此合同为现款含税检尺到站价格。2019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除钢材品种、单价、数量和合同有效期外,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打款,被告亦陆续借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钢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总计收到原告贷款24221439.21元,已供应原告价值19654108.43元的各类钢材,并给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下余4567330.78元货款,在2019年4月1日之前,被告尚未开具发票,亦未交付原告相应价值的钢材。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比例正式下调至13%。2019年4月1日之后,被告又收到原告货款16556393.04元,连同之前的余款4567330.78元,被告按原告要求交付了原告相应价值的钢材,并按13%税率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9010937.74元(付款与开票间的差额被告已反退原告)。

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增值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当事人理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是国家依法运用税率对市场进行调整的手段。纳税人什么时间缴纳增值税需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来办理,与国家税率调整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何时履行纳税义务并未约定,对何时履行交货义务亦未约定。且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突破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分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话细则》第三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中第(一)项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第(四)项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为:供方仓库交货,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且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话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于货物发出的当天缴纳。况且,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技术层面也要求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对原被告交易的各种钢材来说,没有具体交货,也无法具体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双方在数次交易中,均为被告交付货物当月,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原告亦未提出相反交易习惯证据。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少抵税款104531.53元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未在2019年4月1日之前按旧税率16%开具已付货款4567330.78元的增值税票,而是在2019年4月1日,国家税率下调之后按新税率开具,且在2019年4月1日之后,仍可按16%税率开票的情况下,坚持按13%税率开具。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为“现款含税检尺到站价格”,但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并不矛盾,不能改变其货款为预付款性质,况且,在2019年4月1日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尚未交付相应钢材,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坚持按实际交货当月按国家下调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30567.75元的经济损失,理由是被告背离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全社会各行各业的交易习惯,特立独行地拒绝依照降税比例调减合同价格。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有效期最晚于2019年2月28日结束,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均为被告交付货物当月,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在2019年4月1日之后,又陆续给付被告预付款16556393.04元,上述款项对应的供应钢材义务,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还是按市场交易价格履行,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辩称采取的是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4月1日的第三方价格,对此,原告亦未提出相反交易习惯证据,现双方交易已履行完毕,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按照1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违反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赔偿330567.75元的经济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抵税款损失人民币104531.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调价款330567.75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6.0元,减半收取计3,913.0元由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雅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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