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保贵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6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03行初421号
原告姜保贵,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先,男,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保贵因认为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未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348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行终39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保贵、委托代理人王桦宇、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贺先、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保贵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姜保贵诉称:2015年9月21日,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的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上述《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无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遵化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遵化市地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有不当之处,遂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前及时作出撤销该税务处理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收,其在2015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3、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会议记录;4、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5、快递送达回执;6、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情况及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受理和实体审理驳回不同,被告应对实体进行审查,受理该行政复议;对快递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寄快递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签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起诉未超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偷税款10770642.12元,并拟处个人所得税罚款5385321.0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9月21日,其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决定撤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遵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上述《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但原告针对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应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