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其他案由 案 号 (2021)冀执复519号
发布日期 2021-12-3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5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孟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迎宾路**。
负责人:黄伟,该公司总裁。
复议申请人孟某某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7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孟某某与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2民终6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威公司给付孟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363.1元。2021年2月9日,百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孟某某个人所得税76936.09元,完税证明显示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工资薪金所得。除代缴税金外的剩余赔偿金570233.54元百威公司已向孟某某支付完毕。孟某某认为百威公司未按判决足额给付赔偿金,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百威公司支付剩余位给付金额76936.1元。执行机构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冀02执697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百威公司向孟某某给付人民币71830.31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冀02执69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百威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或查封其等价值的财产。百威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针对双方争议的税务征收问题,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发函征询。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2021年8月6日作出丰南税函(2021)22号答复函,答复称:1、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百威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在支付赔偿金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需缴纳税金以及用工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是否有代替劳动者缴纳税金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作出的丰南税函(2021)22号答复函,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需要缴纳税金、用工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负有代替劳动者缴纳税金的义务。故百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孟某某个人所得税76936.09元符合法律规定。(2020)冀02民终69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百威公司需给付孟某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363.1元百威公司已经给付完毕。百威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21)冀02执6979号执行通知书。
孟某某申请复议称:1、执行机构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1)冀02执6979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2、百威公司的异议申请,名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则是对执行机构依据的(2020)冀02民终69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标的存在异议。生效判决的判项中并没有让百威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内容,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生效判决中的判项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对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执行金额予以变更。因此,(2021)冀02执异77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7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百威公司对(2021)冀02执6979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需缴纳税金以及用工单位是否有代缴税金的义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答复唐山中院的丰南税函(2021)22号函中明确表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需要缴纳税金、用工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负有代替劳动者缴纳税金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法院判决百威公司给付孟某某赔偿金是基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复议申请人所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代缴个人所得税,应由判决确定而非主动代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百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孟某某个人所得税76936.0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77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秦治国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