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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65号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9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衡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地址:安平县子文乡马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闯,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平县,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男,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地址:安平县新盈街东头3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飞,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录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与违法征税行为,为推卸责任不认定该证据;被上诉人安平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丝网行业部分产品能耗产品测算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税收证据和根据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核定销售额为20800元,月核定税额为624元,超过定额20%,没有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事实没有审查认定。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自2012年以来一直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税,月核定销售额为20800元,月核定税额为624元,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一审中均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录音证据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严重瑕疵,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核定税款依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上诉人将定额核定和应纳税额核定混为一谈,上诉理由错误。5、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北省国税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6、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针对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纳税作出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限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于2014年11月11日前到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款,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5日,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填写了纳税人自查报告,并向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滞纳金,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为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不服安平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11月15日向其征税及收取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向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安平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安平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衡安平国税强拍(2014)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不服,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安平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5日向其征税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违法;责令安平县国家税务局退还其违法收取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84251.6元。安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的诉讼请求。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向被上诉人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滞纳金的行为,是履行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作出,其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未将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孙晓燕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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