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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行终290号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1-29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9行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众凯嘉园小区20号楼3、4、5门。

法定代表人陈燕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吕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于2015年5月19日起对原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自200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期间均系由袁波负责接受检查等相关工作,相关法律文书也由袁波签收,并加盖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印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5年5月25日对原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作了《陈述申辩笔录》,于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作出任丘地税罚【2015】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由袁波签收并在“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加盖了原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印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根据中央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被告承接了原任丘市地方税务局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提供的任丘地税罚【2015】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有原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盖章及办公人员的签字,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已知道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至本次起诉已三年有余,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处罚决定书的签收人应当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责任人、负责收件的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才能视为送达。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并未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签收人,因留守人员袁波持有公司公章便认定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未对留守人员袁波的身份、职权范围、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等进行调查,直接认定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向袁波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并未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直至2019年1月15日刑事案件庭审中才知道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全面审查。1、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成立。2、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超过法定追究期限。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除以上重大违法情形外,还存在众多违法情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任丘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辩称,一、任丘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陈述申辩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送达程序合法。二、袁波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获知了自己相应诉权,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一)众凯任丘分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答辩人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众凯任丘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任丘市税务局将该刑事案件部分移送至任丘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又移送任丘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最后由任丘市检察院依法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整个过程众凯任丘分公司全程参与,但直至2015年3月21日才就《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众凯任丘分公司已经丧失诉权。(二)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故单位在对外办理事务时,只要盖了法人公章,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章,同样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众凯任丘分公司在接收所有法律文书上都加盖公章,可以证实所有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给众凯任丘分公司。(三)《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陈述申辩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由众凯任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波签收并加盖公章,袁波是众凯任丘分公司指定的在任丘市税务局处办税人员,众凯任丘分公司的公司财务资料也由其保管,袁波同时也管理着众凯任丘分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袁波具有代理众凯任丘分公司行使权力的权利,其签字盖章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众凯任丘分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答辩人行政执法行为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以第二个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送达【2015】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有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盖章以及办公人员的签名,可以证实上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已知道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已知道【2015】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树国

张春明审判员张春明

李艳华审判员李艳华

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李美玉书记员李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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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任丘一民营企业涉税案引发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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