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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行终509号姜保柱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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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柱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2行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柱,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姜保柱因诉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受理其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保柱的起诉。

上诉人姜保柱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21日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变更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欠缴个人所得税2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2003年上诉人与其他人共同经营一选矿厂,工商税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一直按照核定征收制缴纳税款。2014年选矿厂拍卖,上诉人获得拍卖款1000余万元。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倒取求值”的方式计算出上诉人欠缴税款200余万元,此具体定性及其计算方法不合理。上诉人拍卖所得的1000余万元认定为财产转移所得的归类方法不当,该计算方法本身不合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也同时意味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予变更。该决定书认定的依据和内容并不严谨妥适,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会对上诉人的实际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基本救济权等合法权益方面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上诉人的上述权益明显遭受了实际影响,甚至连先受理后驳回的程序都未贯彻执行,且明显不属于“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三、上诉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保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作出的决定,上诉人是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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