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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行终391号姜保柱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冀02行终391号 我要评论

姜保柱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2行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柱,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姜保柱因诉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受理其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保柱的起诉。

上诉人姜保柱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21日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上诉人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行政程序和发文单位上并无不妥,且改由下属稽查局重新作出该决定书既无必要也无明确法律依据,且会降低后续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层级。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机关由遵化市地税局变更为遵化市地税局下属稽查局,复议管辖和诉讼管辖的级别和地域均会发生变化,必然会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程序上的基本救济权,而且必然会导致遵化市地税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书生效,原决定书将改为由稽查局作出,明显会对上诉人的实际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显然会对上诉人包括程序上的基本救济权益等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复议上的程序权利。针对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由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复议申请,对此不服由唐山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对一审结果不服时由唐山市中级法院受理二审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行为,在影响到上诉人程序上基本救济权的同时,也在审判层级体制上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期待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的上述权益明显遭受了实际影响,且明显不属于“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三、上诉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保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被上诉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作出的决定,上诉人是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4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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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柱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北行初字第349号

原告姜保柱。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保柱因认为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未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保贵、委托代理人王桦宇、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松涛、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保柱诉称:2015年9月21日,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1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的遵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遵地税罚告(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上述《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无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遵化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遵化市地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有不当之处,遂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前及时作出撤销该税务处理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收,其在2015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保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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