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校与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627行初54号
原告杨军校,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84354-2。
法定代表人安振永,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白志会,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校诉被告曲阳县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税款为由,作出(98)国税第3号查封(扣押)证,将原告正在运营中的解放142主挂车及煤炭23.5吨予以扣押,该扣押行为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保行终字第54号判决书予以撤销。被告又于2000年6月9日作出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继续对原告的车辆及煤炭扣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冀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及货物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该扣押行为。由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遭到被告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和其他已交费用11140元,及利息350091元;货物损失7167.5元及利息22577.62元;经营营运损失1552110元及利息2444573.25元;差旅费损失34万元及利息535500元;精神损失费175万元。
原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孙某某、陈某某书面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局长安振永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书,原告到局里找过,但没有提出具体要求。孙某某、陈某某分别于8月1日及8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据,所说内容、签字是打印件,他们二人没有身份证明,证人应该分别签字,不能两个签字在一份证明上出现,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他们二人同杨军校一起去过。因为他们二人在庭上旁听,失去了作证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提供被告出具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收讫书面凭证,所提供的孙某某、陈某某两份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拒绝赔偿的主张,且原告不符合书写申请书却有困难的情形。故原告在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先行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军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青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党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