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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行审233号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与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与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981行审233号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卫桩,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宝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生,科员。

被执行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琴,经理。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不履行沧泊头国税稽处(2015)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授权税务机关对不缴、少缴、漏缴税款行为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由此可见,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税款的处理决定,只能由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泊头国税稽处(2015)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准许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毕木华审判员于良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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