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北  >  (2016)冀0981行审232号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与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6)冀0981行审232号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与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与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981行审232号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卫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琴,经理。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沧泊头国税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规定的诉讼期限为三个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未按该条规定向被执行人履行催告义务,属程序违法。同时,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即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准许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毕木华

审判员  于良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秀平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