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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171号刘晓刚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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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刚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9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1行终171号

原告刘晓刚。

被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林。

委托代理人高彦。

上诉人刘晓刚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刘晓刚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晓刚于2015年11月7日签收。原告刘晓刚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有正当理由,其起诉期限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晓刚的起诉。

刘晓刚不服,以其收到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应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还电话向其主管领导进行核实,明确应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拒绝出具书面告知材料。上诉人无奈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还是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为此将案件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退回上诉人。收到退回材料后,上诉人才又到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审查后准许立案。综上,上诉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立案。原审已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返还多收取的税款。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收到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冀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将起诉材料退回给上诉人,告知其向基层法院起诉,其2015年11月23日下午18时29分签收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审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审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应针对上诉人逾期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原审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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